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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严XX,男。 委托代理人吴XX,女。 委托代理人严XX,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罗XX,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骆X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严XX,男。


委托代理人吴XX,女。


委托代理人严XX,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罗XX,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骆XX,女。


上诉人严XX因诉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区行初字第3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5日下午14时许,重庆市文史馆工作人员吴XX在单位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伤眼角后,电话通知其子严XX赶到现场,同单位工作人员骆XX当时途经二楼,吴XX称看见骆XX对其吐口水,遂上前对骆XX进行抓扯,严XX也上前共同以抓扯、推搡的方式进行帮忙,致使骆XX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受理后对严XX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认为严XX殴打骆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于2009年3月24日对严XX作出罚款一百元的渝公中溪决字[2009]第303号《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严XX对该决定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同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有对违反上述规定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核实,严XX因其母吴XX与骆XX发生纠纷,遂上前对骆XX进行抓扯、推搡,致骆XX多处软组织挫伤,该行为已违法。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对严XX作出罚款一百元的渝公中溪决字[2009]第303号《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在2009年1月13日受理该案后,虽申请延期办案三十日,但仍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未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行为均存在瑕疵,但上述程序瑕疵并不能否定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严XX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严XX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进行询问时自认对骆XX进行了抓扯、推搡,故严XX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严XX对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提供骆XX的伤情照片、证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亦不予主张。另严XX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当场收缴罚款行为违法,因收缴罚款属执行程序,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严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严XX负担。


上诉人严XX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处理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期限。2、被上诉人的传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3、被上诉人采信了骆XX私自委托的鉴定结论,其证据收集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当场收缴罚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5、陈XX、谢XXX、刘XXX、段XX的证词不能相互印证,漏洞百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6、一审法院将程序违法认定为瑕疵错误,程序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渝公中溪决字[2009]第303号《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骆XX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传唤审批表、受案登记表,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对严XX、吴XX、骆XX、刘XX、陈XX、谢XXX、王XX的询问笔录以及谢XXX、骆XX、刘XX、陈XX的手写经过,证明严XX殴打骆XX的事实和经过;3、文史馆的函、情况反映、骆XX受伤的照片、司法鉴定书,证明骆XX受伤情况;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罚款票据、户口资料,证明程序合法。


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文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部对超过办案期限的释义。


上诉人严XX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骆XX的病历1页,出院记录1页,以此证明骆XX的伤情鉴定与病历不符,受伤时间和看病时间有异议,骆XX所受伤与严XX不具备必然联系。


被上诉人骆XX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渝公函[2009]79号,以此证明严XX对骆XX进行殴打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适当。严XX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骆XX提供的证据系重庆市公安局制作的函件,不能证明其观点。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享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严XX因其母吴XX与骆XX发生纠纷,遂上前对骆XX进行抓扯、推搡,致骆XX多处软组织挫伤。严XX实施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在实施处罚过程中,告知了严XX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在实施处罚过程中虽然存在传唤当事人未告知被传唤人家属及超期作出处罚决定等瑕疵,但该瑕疵是存在不能否定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严XX提出被上诉人当场收缴罚款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当场收缴罚款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执行程序的规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严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严XX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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