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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玉梅诉台儿庄区行政执法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段玉梅诉台儿庄区行政执法局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枣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台儿庄运河街道西关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贺敬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玉光,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
段玉梅诉台儿庄区行政执法局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枣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台儿庄运河街道西关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贺敬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玉光,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玉梅,女,194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台儿庄区中医院退休职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栗广明,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台儿庄区中医院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枣庄市台儿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上诉人段玉梅,原审第三人栗广明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09)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玉光,被上诉人段玉梅,原审第三人栗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栗广明系邻居关系。第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改建、扩建房屋,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为此,原告段玉梅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多次到被告领导处要求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第三人私自改建房屋进行处理。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问题的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而对于侵害房屋此类的不动产来说,其侵害方式并不以直接侵害所有权为局限,违反相邻关系的要求,滥用不动产权利造成相邻他方不动产权利遭受侵害亦为侵害方式的一种,本案情形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六十条第六项规定:“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此两项规定只是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课以更加严格的义务,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起诉的规定并不相悖,被告据此作出的此类案件只能申请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作出处理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栗广明系邻里关系,第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改建、扩建房屋,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本院(2007)台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只是判决第三人栗广明“封闭公共墙上的两个窗户、并拆除雨搭”,并未对第三人加高公共墙建房行为进行处理,原告与被告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问题的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是一个持续状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此,被告仍应对第三人的行为作出处理。

关于对被告法定职责及答复情况的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枣庄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在城区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该《实施办法》合法、有效,合理、适当,应予以参照。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即应当依法履行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亦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履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的改建、扩建房屋的行为履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枣庄市台儿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告要求对违法建房进行查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段玉梅答辩称,第三人违法建房,影响了我的通风采光,我多次找上诉人要求其处理,上诉人不履行职责,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第三人栗广明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枣庄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局作为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应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台儿庄行政执法局在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对第三人私自改建房屋进行处理的情况下,未对被上诉人请求事项作出实体上的处理或答复,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行为,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行政职责的不履行,其后果可能造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损。虽然被上诉人已经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并不排除拥有相邻权的一方当事人,在认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有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在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受案并判决上诉人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正确。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宝芬

审 判 员 李曙光

代理审判员 张昌民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清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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