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锡行终字第0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诤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波(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燕玲(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受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受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原审第三人陆其凤,女。 委托代理人刘春(受陆其凤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上诉人无锡市诤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诤和公司)为与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诤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张伟,原审第三人陆其凤和委托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审第三人陆其凤系诤和公司的职工。由诤和公司派遣至福群电子(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群公司)工作。陆其凤于2008年12月22日14时许,在去福群公司工作的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脾破裂、胰尾挫裂伤、左锁骨骨折。肇事车辆事发后逃逸。2009年2月4日诤和公司向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写明“同意”意见。市劳动局按规定受理后,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锡劳工伤认(2009)第08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认定陆其凤受到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诤和公司不服,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诤和公司仍不服,于2009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诤和公司作为工伤申请人,其在工伤申请材料中明确事发时陆其凤为上中班途中。从福群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来看,中班时间为14时30分至22时30分,根据交警部门载明的事故时间为14时许,显然是在合理时间内。原审原告否认“上班途中”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其中第(六)项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陆其凤是否受到机动车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因肇事方的逃逸,市劳动局结合有关证据的相互印证,能够确认肇事方驾驶的为电瓶三轮车或机动三轮车。根据公安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可以确定,无论是电瓶三轮车还是机动三轮车,都属于机动车范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诤和公司对陆其凤认为不属工伤,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陆其凤不是在上中班途中及肇事车辆不是机动车。现诤和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举证责任规则,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诤和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市劳动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对陆其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7月7日作出的锡劳工伤认(2009)第08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无锡市诤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诤和公司上诉称,陆其凤在新区医院报案称遭受车辆碰撞,仅有陆其凤本人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或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确切时间和地点。一审法院认定陆其凤受伤具备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地点要素,没有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公安部关于电瓶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法规、规章。一审法院认定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定陆其凤构成工伤的决定和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要求对陆其凤所受伤害不认定为工伤,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答辩称,本案的工伤申请人是上诉人单位,其在工伤申请材料中明确事发时为陆其凤上中班途中,根据作息时间和交警部门载明的事故时间,显然是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事故认定书确认肇事车辆为电瓶三轮车或机动三轮车,该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公安部已明确电瓶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举证陆其凤受到的是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综上,市劳动局局对陆其凤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陆其凤同意市劳动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劳工伤认(2009)第08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诤和公司的营业执照、户籍资料、陆其凤的身份证、劳务合作协议、劳动合同、医疗资料、考勤记录及作息时间、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地证明、路线图;3、市劳动局对马福进的调查笔录、新区交警大队提供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参考资料;4、《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送达回执》。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劳工伤认(2009)第08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无锡市人民政府[2009] 锡行复第 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巡警对陆其凤的询问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6、交通事故当事人陆其凤的陈述材料。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诤和公司职工陆其凤,被派遣到福群公司工作,2008年12月22日14时许,陆其凤在上中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陆其凤所遭遇的事故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市劳动局受理诤和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情形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市劳动局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上诉人提出本案事故伤害的事实认定仅根据陆其凤一人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以及公安部的答复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市劳动局审查的材料中,有陆其凤的中班作息时间表、考勤记录、证人证言、报案笔录、医院病历等,可以形成证据链反映事故伤害情形。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没有向被上诉人陈述其不认为是工伤的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质疑上述事实。公安部答复对涉及交通事故的电瓶三轮车按照机动车处理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本案肇事车辆为机动三轮车或电瓶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诤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薇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代理审判员 严 琳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