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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殷XX,局长。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殷XX,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XX,女。


上诉人钟XX因诉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要求撤销房屋租赁证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行初字第4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XX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书与内部签字审批系伪造,一审法院不能依据该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于1988年6月8日就作出了变更承租人的行政行为。2、审判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应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依据。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全部的证据、依据,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上诉人起诉时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重庆市公有房屋住宅交租记录表明,重庆市渝中区螃蟹井44号房屋,1985年的住户姓名为钟XX,1988年的住户姓名为陈XX,该房屋从1988年6月起就由陈XX缴纳房租。因此,可以认定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88年6月已将重庆市渝中区螃蟹井44号房屋承租人由钟XX变更为陈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钟XX针对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变更重庆市渝中区螃蟹井44号房屋承租人的行为于2009年7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钟XX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钟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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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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