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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通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X,重庆市巴南区劳动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通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X,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易XX,男。


上诉人重庆通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因诉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巴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易XX系通顺公司的工人,2007年12月16日下午易XX同工友梁XX、晏XX等人下班后乘坐杨XX的货车回家途中,与李XX驾驶的为通顺公司运送公路用的碎石车相遇,李XX停车要求派一个工人随他去指石子倒在什么地方,杨XX车上的工人及杨XX都说易XX去,易XX就上了李XX的车返回通顺公司工地,途中该车行驶至巴南区木洞镇渊河水泥堡路段,车侧翻于坎下,易XX受伤,造成左2、3、4、5、6、7、8;右5、6、7、8、10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锁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易XX于2008年11月12日向巴南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巴南区劳动局于2009年1月4日作出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易XX受伤属于因工负伤。通顺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巴南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通顺公司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请求撤销巴南区劳动局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巴南区劳动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是其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易XX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同时向巴南区劳动局提交了巴南交警支队对李XX的询问笔录、病历资料,结合区劳动对易XX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了易XX下班途中转乘李XX驾驶的货车返回工地,是去指石子应卸在工地什么地方,是为通顺公司做事受伤这一事实。出庭证人晏XX、梁XX的证言也印证了这一事实。虽然通顺公司提出其未指派易XX下班后又返回工地收石子,但当时工地的工人均已下班,易XX作为铺石工人又返回工地指石子应卸在什么地方,是为公司工作,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其次,巴南区劳动局受理易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通顺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顺公司未在举证期限未向巴南区劳动局提供举证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因此,巴南区劳动局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易XX受伤属于因工受伤符合法规规定。综上,巴南区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易XX受伤属因工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巴南区劳动局于2009年1月4日作出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通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易XX受伤时间是在下班之后,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场所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易XX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巴南区劳动局、易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巴南区劳动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2、《受理通知书》(存根)及回执。


3、《举证通知书》(存根)及签收单。


证据1、2、3拟证明巴南区劳动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程序合法。


4、《工伤认定申请表》。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易XX的病历资料。


7、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巴南区支队对李XX的询问笔录。


8、巴南区劳动局对易XX的调查笔录。


证据4、5、6、7、8拟证明易XX是通顺公司的工人,2007年12月16日下午易XX回工地为通顺公司收石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9、《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十四条之规定。


拟证明巴南区劳动局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


上诉人通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2、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40《工伤认定决定书》。


3、渝劳社复决字[2009]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拟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易X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的:


1、证人晏XX的庭审证言。


2、证人梁XX的庭审证言。


拟证明易XX下班途中转乘李XX驾驶的货车前往通顺公司工地货场给李XX指石子应卸在什么地方,在为通顺公司做事途中发生车祸受的伤。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对巴南区劳动局提供的证据1、2、3、5、6,经质证通顺公司及易XX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巴南区劳动局出示的证据4、7、8、能形成证据锁链,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巴南区劳动局出示的证据9,适用法规正确,依法予以采信。对通顺公司出示的证据1、2、3证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这一证明内容,经质证,巴南区劳动局及易XX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易XX申请出庭证人晏XX、梁XX的证言,因他们与易XX均是通顺公司铺石子的工人,两位证人证实易XX下班途中转乘李XX驾驶的货车前往通顺公司工地货场是为李XX指点卸车的位置,途中发生车祸受伤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与巴南区劳动局出示的证据4、5、6、7、8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巴南区劳动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本案伤者易XX系通顺公司从事碎石工作的工人。易XX下班途中转乘李XX驾驶的货车返回工地,指导李XX卸石子的地方,应视为易XX为了公司的利益返回公司加班,返回工地途中因乘坐车辆侧翻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巴南区劳动局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4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通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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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 ○○ 九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杨 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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