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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62号 原告甘a,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a,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a,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郭a,男。 原告甘a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以下简称A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62号

原告甘a,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a,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a,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郭a,男。

原告甘a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以下简称A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于****年*月*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a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a、被告A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a、第三人郭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公安分局于****年*月*日作出沪公*不决字[****]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郭a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被告分别对原告甘a、第三人郭a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年*月*日下午*时*分左右,原告及第三人在**区**二村**花园小区物业办公室内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第三人对其有殴打行为,但第三人否认有殴打事实,称仅是推了原告手臂两下。

2、被告分别对证人夏a、余a、龚a、赵a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事发现场四位目击证人进行询问,四位证人均称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

3、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开具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显示原告的伤势属于很轻微的伤。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受案登记表、传唤请示报告、传唤证及其回执、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甘a诉称:****年*月*日,原告在小区物业办公室正常报修,物业公司保安郭a看到后,先是对其大声辱骂,后又冲进办公室动手打原告。当时办公室内有四人在场,除了原告及郭a之外,还有居委会干部余a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龚a。余a看到郭a动手后马上站到两人之间进行了劝阻,劝阻时余a背对原告,期间原告的眼睛被郭a手指碰到,有痛感。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并及时进行了验伤,验伤单显示有伤。原告认为,公安机关理应对郭a作出正确的处罚,被告的不予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年*月*日作出的沪公*不决字[****]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余a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余a在劝阻原告与第三人时,因第三人的手在挥动中,因此打到了余a的脸上,但余a因为背对原告,没有看到第三人打原告的情形。

被告A公安分局辩称:****年*月*日*时*分左右,原告甘a与第三人郭a在上海市**区**二村小区物业办公室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报警控告郭a在争吵中对其实施了殴打。经查,事发当时原告与第三人确实发生争吵,但在场人员均证实第三人未对原告进行殴打,故被告认定郭a殴打原告甘a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郭a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按规定将该决定及时送达了原告。被告对郭a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对其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正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正确。对于事实方面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在笔录中的陈述多为虚构事实;赵a、龚a与第三人属于同事关系,被告不应采信两人的证言;虽然打人的一刹四位证人确实没有看到,但第三人在笔录中也承认推了原告,故被告并不能以此为依据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且第三人实施的伤害行为造成了伤害结果。原告对程序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三位证人及原告做询问笔录时只有一位民警,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的内容并不矛盾,尚不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时*分左右,原告甘a与第三人郭a在上海市**区**二村**花园小区物业公司办公室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报警控告第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被告受理该案后展开调查,依法询问了原告及第三人,并向证人余a、夏a、龚a、赵a等四人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年*月*日作出沪公*不决字[****]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郭a不予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于****年*月*日向原告开具验伤通知,经医院检验,结论为表皮擦伤、左眼结膜挫伤。

本院认为:被告A公安分局依法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称的第三人对其实施殴打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原告认为第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伤害的行为,造成了其表皮擦伤、左眼结膜挫伤等伤势,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则认为,在场人员均陈述证实第三人未对原告进行殴打,故认定第三人殴打甘a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应予以处罚。第三人认为其只是推了原告手臂两下,并没有殴打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反映,事发时除原告及第三人之外,还有该四位证人在场,现对于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仅有原告的指控,而未得到四位证人的印证。另外,验伤通知单检验结论虽显示了原告的伤势,但与第三人陈述仅推了原告手臂两下的行为之间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第三人实施了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至于原告称被告在对原告及证人作笔录过程中只有一位民警系违反法定程序一节,因被告所提供的笔录均显示由两名民警签字,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琍俊
代理审判员 吴 峰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丽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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