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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上诉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上诉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某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原系崇明县大公中学教师。1985年,崇明县教育局将周某某调动至上海第三十五棉纺厂职工子弟小学担任教师工作。周某某退休后曾多次为享受退休教师待遇提出信访。2006年11月、2007年3月、2009年2月,崇明县教育局分别对周某某来信要求认定其教师身份、享受教师退休待遇问题作出信访答复。2009年6月2日,周某某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提出申请,要求对崇明县教育局于1985年将其调离崇明县教师队伍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市教委收悉后,经审查,于同年6月9日作出沪教复不受字(2009)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周某某对崇明县教育局1985年的人事调动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周某某收到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教委作出的沪教复不受字(2009)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教委作为崇明县教育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以崇明县教育局为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教委认定周某某对崇明县教育局1985年的人事调动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符合相关规定。市教委依法审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对周某某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周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崇明县教育局1985年作出的调令是外部的调动,上诉人对该行为一直是有异议的,上诉人就此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教委辩称:上诉人申请复议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处理决定,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复议法》分别于1991年和1999年开始实施,上诉人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发生于《行政复议条例》实施之前,对该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复议法》。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份崇明县教育局对周某某的信访答复、1985年3月22日填发的周某某的工资转移证、类别差额补贴审批表、沪教复不受字(2009)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双挂号邮寄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崇明县教育局于1985年作出的将上诉人调离县教师队伍的行政行为。结合当时的社会历史环境,被上诉人所作调动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人事管理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上诉人坚持认为其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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