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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市行初字第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市行初字第80号 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济南市XXXX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市行初字第80号



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济南市XXXX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王X,身份情况同前。

被告济南市XX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X,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委员会XXXX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X,男,该委员会XXXX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济南市XXXX交易中心(原名称济南市XXXXXX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XX,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X,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原告济南市XXXX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XX委员会于2005年3月2日作出的济建拆许字(2005)第X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1日作出(2007)市行立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济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济南市XXXX交易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0日、同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XX(兼为济南市X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王X,被告济南市XX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张X,第三人济南市XXXX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XX委员会于2005年3月2日作出济建拆许字(2005)第X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为:对第三人济南市XXXX交易中心(拆迁人)所申请的收购储备土地(商业居住用地)项目准予实施拆迁行为,拆迁范围为槐荫区XX路北侧、XX路至XX路之间,拆迁期限为2005年3月2日至2005年4月15日,计划文号为济发改投资[2004]458号,规划文号为济规管[2004]249号,济规管地字[2004]第49号,土地文号为济国土临证字[2005]第1号等。

被告济南市XX委员会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济发改投资[2004]458号文件;2、济南市规划局[2004]鲁01-03-9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济南市规划局济规管地字[2004]第94号建设用地规划意见;4、济国土资临证字(2005)第1号建设拆迁临时用地许可证;5、《XX路北侧现状用地“招、拍、挂”工程拆迁计划及实施方案》、《拆迁经费预算情况一览表》及安置房源登记表;6、土地收购、房屋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及资金证明;7、槐荫区房管局关于房屋产权情况的证明及购房合同;8、济国土资发[2005]24号文件;9、济国土资发[2005]58号文件;10、济南时报公告;11、拆迁动员大会及张贴公告、通知的照片;12、《XX路北侧地块项目拆迁委托协议书》。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

原告马XX和原告济南市XX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济南市XXXX有限公司开业以来,一直合法使用原告马XX的房屋作为公司唯一的经营场所,经营铁路货物运输业务。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济建拆裁字(2006)第1号拆迁纠纷裁决书,造成强制拆迁,对原告马XX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导致原告济南市XXXX有限公司因失去经营场所而面临停业。经诉讼,人民法院已经终审判决撤销了上述拆迁裁决书。在诉讼中,通过被告的举证,原告方才知道被告曾于2005年3月2日作出济建拆许字(2005)第001号拆迁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拆迁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特此具状起诉。但考虑到,该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已经基本拆迁完毕,如果全部撤销可能会造成其他方的巨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济建拆许字(2005)第X号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将该行为予以部分撤销,即撤销该行为涉及原告依法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的拆迁许可内容,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济建拆许字(2005)第X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2、济房权证槐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3、槐荫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第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组织机构代码证;6、税务登记证;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8、拆迁单位资格证书;9、济国土资合字[2004]5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被告济南市XX委员会辩称:原告请求部分撤销(2005)第X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其所依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于法无据。我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05号)第七条、《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审查后,按时限依法向符合法规要求的申请人颁发拆迁许可,并以公告的方式告知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此行为并非原告所称“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我委依据上述两个法规性文件作出的拆迁许可行为,于法有据,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拆迁许可行为是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依法赋予拆迁房屋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以从事合法拆迁活动,该行为涉及红线范围内的所有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原告关于部分撤销该行为的要求一是于法无据,二是违背了公平原则。其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所说的理由并不正当。我委向第三人发放拆迁许可证时,已通过在拆迁现场张贴拆迁公告、在媒体发布公告、开动迁大会等方式,向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告知行政许可内容,在拆迁区域内的几百户居民都服从城市规划搬家的情况下,原告竟称不知道我委作出的拆迁许可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况且原告“在诉讼中,通过被告举证方才知道拆迁许可行为”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我委作出济建拆许字(2005)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是2005年3月2日,原告于2007年4月提起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我委作出的拆迁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原告无正当理由且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济南市XXXX交易中心述称:一、原告将我中心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是基于拆迁许可证中我中心作为拆迁人的地位,但原告没有提出我中心有违法行为的问题,也没有对我中心追加法律责任的意见;二、第三人作为拆迁人从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具体工作,在申报过程中,申报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及申报程序,没有行政违法事实的存在,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违法责任;三、被告在审批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不存在违法事实,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2号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对第三人所申请的拆迁许可行为进行审查、审批及实施的全过程,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日,被告济南市XX委员会根据第三人济南市XXXX交易中心(原名称济南市XXXX储备中心)的申请,为其颁发了济建拆许字(2005)第X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据该许可证记载:拆迁人为济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项目名称为收购储备土地(商业居住用地);拆迁期限为2005年3月2日至2005年4月15日;拆迁范围为槐荫区XX路北侧,XX路至XX路之间;拆迁面积为非住宅1 173.84平方米,住宅19 467.55平方米;计划文号为济发改投资[2004]458号;规划文号为济规管[2004]249号、济规管地字[2004]第49号;土地文号为济国土临证字[2005]第1号。原告马XX所有的座落于济南市XX区XX路X号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X号)在上述被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为原告济南市XXXX有限公司;同时原告马XX系上述房屋相应土地的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35.70平方米,地号为X,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办公。

第三人济南市XXXX交易中心向被告济南市XX委员会申请办理上述拆迁许可证时,向被告提供了下列资料:

1、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济发改投资[2004]458号《关于同意XX路北侧、XX路至XX路之间地块进行拆迁工作的通知》,内容为“市XXXX交易中心:你中心济土储综字[2004]10号文‘关于申请XX路北侧、XX路至XX路之间地块房屋拆迁计划的报告’收悉。为了保证该地块现状用地招拍挂出让和周边居民居住安全,经研究,同意你中心进行XX路北侧、XX路至XX路之间地块房屋拆迁项目。该项目占地2.19公顷,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28 550平方米,拆迁投资8 400万元,所需资金自筹解决。请据此办理拆迁手续,待通过招、拍、挂方式供地后,再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报我委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

2、编号(2004)鲁01-03-9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第三人济南市XXXX储备中心,用地项目名称为收储土地(商业居住用房),用地位置为XX路北侧、XX路至XX路之间,用地面积为2.19公顷等;

3、济国土资临证字[2005]第1号建设拆迁临时用地许可证,记载拆迁用地单位济南市XXXX储备中心,临时用地项目为收储土地,土地位置为XX区XX路北侧、XX路至XX路之间,临时用地面积约2.19公顷等;

4、《XX路北侧现状用地“招、拍、挂”工程拆迁计划及实施方案》(附拆迁经费情况预算表、安置房源登记表及安置房源证明材料等);

5、土地收购、房屋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附资金证明)。

同期,被告济南市XX委员会于2005年2月7日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联合下发济国土资发[2005]24号《XX路北侧、XX路至XX路之间地块土地收购和房屋冻结公告》,对XX路北侧、XX路至XX路之间地块的土地收购和房屋冻结及拆迁安置补偿事项予以公告;于2005年3月3日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联合下发济国土资发[2005]58号《XX路北侧、XX路至XX路之间地块土地收购和房屋拆迁动迁公告》,对XX路北侧、XX路至XX路之间地块的土地收购和房屋动迁事项予以公告,主要内容为:“一、经审核,济南市XXXX交易中心实施的土地收购和房屋拆迁项目,符合土地收购和房屋拆迁条件。土地收购已取得任务批复文件(济国土发[2004]1632号)。房屋拆迁已颁发《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济建拆许字[2005]第X号)。二、土地收购和房屋拆迁人:济南市XXXX交易中心;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济南市XX区拆迁办公室。三、土地收购和房屋拆迁范围:东至规划街坊公用道路,西至规划路(XX路延长线),南至XX路,北至铁路货场。四、土地收购和房屋搬迁截止日:2005年4月15日。土地收购和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土地被收购人或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截止日前,与土地收购和房屋拆迁人分别签订土地收购合同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五、土地收购和房屋拆迁期限:2005年3月2日至2005年4月15日。”

2005年2月18日,第三人济南市XXXX交易中心与案外人槐荫区XXXX指挥部、济南市槐荫区XX办公室签订《XX路北侧地块项目拆迁委托协议书》。2005年3月5日,槐荫区XXXXXX指挥部、槐荫区XX办公室联合在《济南时报》(A3版)发布通知,内容为“XX路北侧现状用地‘招、拍、挂’工程,经济发改投资[2004]458号文件、济规管地字[2004]第94号文件、济地国土资临证字[2005]第1号文件、济国土资发[2005]第24号文件、济建拆许字[2005]第001号的批准决定对该地段实施动迁,请广大被拆迁人接到此通知后于2005年3月6日上午9时30分到济南市第X中学召开动迁动员大会,敬请准时参加。”同期,上述两单位在被拆迁地区张贴了动迁公告及上述通知。经动迁动员大会后,现该拆迁项目已全部实施拆迁完毕。

另查,2004年12月17日,案外人济南市XX资源局(出让人)与山东XXXX有限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以出让形式将本案诉争宗地出让给山东XXXX有限公司,土地交付时间为2005年5月31日等。

2006年4月20日,因原告马XX未能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被告济南市XX委员会作出济建拆裁字(2006)第X号拆迁纠纷裁决书。2006年7月15日,市政府有关单位组织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了行政强制拆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0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3日受理后,同年10月31日作出(2006)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所作出的拆迁裁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并加判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判决义务。现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前述济建拆许字(2005)第X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开发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六)产权调换和安置用房证明。”

本案中,第三人济南市XXXX交易中心向被告济南市XX委员会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所提交的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济发改投资[2004]458号《关于同意XX路北侧、XX路至XX路之间地块进行拆迁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记载“请据此办理拆迁手续,待通过招、拍、挂方式供地后,再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报我委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因此,第三人济南市XXXX交易中心向被告济南市XX委员会申请办理拆行许可证时,尚未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未能按照前述国家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依法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依法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被告济南市XX委员会在第三人不能依法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即为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了前述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定系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考虑到本案中的拆迁许可证所涉及的拆迁项目已全部实施拆迁完毕,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在本案中本院应予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拆迁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因对于本案中被告所作出的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未直接送达给两原告;虽然案外人槐荫区城区XXXX指挥部、槐荫区XX办公室曾经于2005年3月在《济南时报》上刊登及在相关地区张贴含有上述拆迁许可证内容的通知,现有证据不足以推定两原告当时确已知悉被告所作出的该拆迁许可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应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济南市XX委员会于2005年3月2日为第三人济南市XXXX交易中心(原名称济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颁发济建拆许字(2005)第X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XX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计 方

审 判 员 马 金 勇

审 判 员 解 洪 涛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庞 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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