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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市行初字第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94号 原告济南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孙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XX,男,该单位XXXX处干部。 委托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94号



原告济南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孙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XX,男,该单位XXXX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该单位XXXX处干部。

第三人任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XXXX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XX,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XXXX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2009年5月11日作出的№ WGJX号工伤认定书,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4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向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任XX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同年9月27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X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的委托代理人邵XX、张XX,第三人任XX的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11日,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作出№ WGJX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2008年5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第三人任XX在原告单位炼胶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轧烫伤右手,遂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背烧伤(Ⅱ°约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受理通知书存根;2、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的(2009)济劳伤中字第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的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被告作出的№ WGJX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申请表;6、工伤认定申请书;7、任XX的身份证明;8、济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的(2009)济阳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9、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书;10、济南XXXX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1、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12、录音记录;13、诊疗记录;14、考勤记录表;15、任XX对济南XXXX有限公司否认工伤情况说明的意见;16、《工伤保险条例》;17、《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18、《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实施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03]39号)。

原告济南XXXX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任XX来原告处实习,因颈椎有病自行离开。2008年5月,任XX又回到原告处,实习未满十天,违反作业规定,在没有熟练工带领的情况下,独自作业致使右手受伤。原告多次表示为其继续治疗,任XX却要求得到赔偿后自行治疗。原告认为,任XX违反作业规定,原告毫无过错,其受伤不应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 WGJX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原告2009年9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明。

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辩称:2008年12月12日,任XX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受理该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申辩通知书。2009年1月15日,原告提交申辩材料。因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存在争议,被告于同年1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同年3月16日,济阳县XXXXXX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定任XX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同年4月27日,被告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同年5月11日,被告作出№ WGJX号工伤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任XX系原告单位职工,2008年5月16日,任XX在原告单位炼胶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轧烫伤右手,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背烧伤。任XX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 WGJ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任XX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工伤。被告作出的№ WGJX号工伤认定书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认证条件,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任XX在原告单位炼胶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轧烫伤右手,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手背烧伤(Ⅱ°约1%)。

2008年12月12日,任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20日受理该申请。2009年1月1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任XX与原告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将该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同年1月20日,任XX向济阳县XXXXXX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3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济阳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任XX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同年4月27日,任XX向被告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被告于同日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同年5月11日,被告作出№ WGJ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任XX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同年5月13日、5月21日将该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任XX和原告。

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于2009年7月7日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济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 WGJ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于同年9月6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 WGJX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济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予以确认。第三人于2008年5月16日在原告单位炼胶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轧烫伤右手、被医疗机构诊断为右手背烧伤的事实,原告明确表示无异议,故被告依据上述事实作出№ WGJ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以维持。原告虽主张第三人任XX是因违反作业规程、在没有熟练工的带领下操作机器导致的受伤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任XX在工作中存在违章操作的事实,亦不能推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并不影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的正确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的№ WGJX号工伤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金 勇

审 判 员 俞 春 晖

审 判 员 解 洪 涛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庞 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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