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虹电讯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海虹电讯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上海海虹电讯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董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虹电讯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海虹电讯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上海海虹电讯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华屹旅馆。
  法定代表人潘甲,上海华屹旅馆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华屹旅馆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乙,上海华屹旅馆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海虹电讯厂(下称海虹电讯厂)因工商设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宝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潘甲于2006年10月17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下称宝山工商分局)提出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宝山工商分局于同日受理,经审核,于同月23日向上海华屹旅馆(下称华屹旅馆)作出了《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准企业的住所地为宝山区华灵路某号,颁发注册号为3101132036634的营业执照。海虹电讯厂不服该登记行为,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2月26日作出了沪工商复决字(2006)第3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宝山工商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另查明,华屹旅馆注册地房屋由海虹电讯厂、上海神钟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神钟公司)于2003年11月5日出租给上海毅然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毅然公司),毅然公司又于2005年10月3日转租给潘甲。2004年3月起,海虹电讯厂和神钟公司与毅然公司为华灵路某号房屋使用权发生纠纷。经再审,原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租赁合同中海虹电讯厂出租有关权证登记的房屋部分有效,但因毅然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判决解除该房屋的租赁合同。海虹电讯厂以其从未与华屹旅馆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也没有向华屹旅馆提供过该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华屹旅馆是未经海虹电讯厂同意擅自转租涉讼房屋,应属无效为由认为宝山工商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宝山工商分局作出的准予设立登记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宝山工商分局系本行政区域内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主管机关,其执法主体适格。该办法第九条规定,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二)投资人身份证明;(三)企业住所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本案中,潘甲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提供了海虹电讯厂等与毅然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证明华屹旅馆对华灵路某号相关房屋享有使用权,该使用权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华屹旅馆设立登记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宝山工商分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另外,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毅然公司对华灵路某号相关房屋的租赁权,并认定毅然公司转租前履行了通知义务,转租用途符合合同约定,对海虹电讯厂等以毅然公司擅自转租为由要求其支付转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印证了华屹旅馆取得涉案房屋使用权的合法性。海虹电讯厂在庭审中陈述其诉讼目的是收回对华灵路某号房屋的使用权,该主张已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可依判决内容享受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海虹电讯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虹电讯厂上诉称,其从未与华屹旅馆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也没有提供过其可以使用该房屋的证明,毅然公司未经海虹电讯厂同意擅自转租涉讼房屋,属无效转租行为。宝山工商分局作出的准予华屹旅馆进行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企业登记申请收件凭据》、海虹电讯厂、神钟公司与毅然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毅然公司与潘甲签订的《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一(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宝山工商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中,潘甲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提供了证明华屹旅馆对华灵路某号相关房屋享有使用权的相关证明。华屹旅馆设立登记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宝山工商分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海虹电讯厂以房屋租赁纠纷为由,要求撤销核准原审第三人企业设立登记行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海虹电讯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