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虹行初字第67号 原告郑××,女。 委托代理人傅××,男。 委托代理人候××,男。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东体育会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恒武,该中心主任。 第三人上海久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惠民,该公司总经理。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 原告郑××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住房局)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发展中心)、上海久事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维敏、候献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平、翟辉,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住房局于2009年9月18日对郑××户作出2009年虹房管拆裁字第××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郑××系东大名路××弄××号公房承租人,该房屋建筑面积61.76平方米。第三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久事公司经批准立项,由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自2007年10月24日起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虹府[2002]1号文、[2005]36号文之规定,该户房屋货币补偿金款为857,599.36元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根据相关规定,该户在册户籍5人,实际安置4人。因第三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久事公司与郑××户协商不成,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屋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09年9月7日组织双方调解,但是,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根据《细则》第二十六条“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被告作出如下裁决:1.郑××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东大名路1027弄63号,暂迁入宝山区韶山路××弄××号××室(建筑面积97.92平方米)作临时过渡。逾期未搬,被告将按《细则》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强制执行;2.第三人应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等手续;3.拆迁当事人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双方可继续协商签订协议,若协商不成,达不成协议的,第三人应当向被告提出正式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将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决。 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久事公司向被告递交的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久事公司具有法人资格;3.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海门路55号地块交通枢纽综合开发土地储备拆迁范围,证明第三人自2007年10月24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4.关于海门路55号地块交通枢纽综合开发土地储备重大市政动迁后期实施“先拆迁腾地、后解决纠纷”的申请,证明对郑××户“先拆迁腾地、后解决纠纷”经过审批;5.基地安置人口认定审核表、被拆迁居民户基本情况公示表、物业房籍资料、户籍情况摘录表,证明郑××户的房屋情况、户籍情况;6.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第三人与郑××户的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与郑××户的协商情况;7.看房单、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第三人提供房源供郑××户选择;8.被告受理拆迁裁决的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9.会议通知、送达回证、2009年9月7日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受理裁决后组织了调解;10.2009年9月17日领导班子讨论房屋拆迁裁决案件笔录、2009年虹房管拆裁字第××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拆迁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了郑××户及第三人;11.被告作出裁决的职权依据与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违反相关规定进行行政裁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年虹房管拆裁字第××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其依照《细则》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裁决,故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裁决。 两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先拆除房屋后解决纠纷不符合逻辑;2.房屋评估单价不合理;3.房屋拆迁许可证存在问题。 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认为:1.被告依据《细则》规定作出“先拆迁腾地、后解决纠纷”的裁决合法有据;2.房屋评估单价符合规定;3.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两第三人认为:同意被告的观点。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为上海市东大名路1027弄63号公房承租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1.76平方米,该户在册户籍人数5人。2007年10月24日,第三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久事公司取得拆迁上述房屋所在地块的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第三人因与郑××户协商未成,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为了不影响重大市政工程建设,于2009年9月4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并于2009年9月7日组织进行调解,但是未达成协议。因海门路55号地块交通枢纽综合开发土地储备属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故根据《细则》第二十六条“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年虹房管拆裁字第××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虹口住房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从相关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且协商未成。第三人因与郑××户协商未成,向被告提出“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申请,该申请符合《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进行调解,但是仍未达成协议。因海门路55号地块交通枢纽综合开发土地储备属重大市政工程建设,被告依照《细则》规定,裁决郑××户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适用法律正确。此外,被告所作裁决并非最终安置裁决,仅是临时过渡,原告与第三人仍可在规定的六个月内进行协商,如仍协商不成,达不成协议,被告可按照有关规定作出裁决。据此,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王梅明 审 判 员 张 忠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施月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