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德本诉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奖励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0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德本,男,汉族,1945年11月2日出生,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柯明利,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敬农,市长。 委托代理人:音邦定,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蓉,芜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副科长。 孙德本诉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奖励一案,孙德本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的(2009)芜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协调解决,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因协调未果,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对本案恢复审理。 孙德本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原告引荐了芜湖纺织工业园建设项目,实际注册及到位资金8000万元,按照芜湖市人民政府芜政(1999)45号文件规定,芜湖市人民政府应奖励原告40万元。2006年,原告引荐了滨江世茂6个项目,到位资金20亿元,按照芜湖市人民政府芜政(2003)35号文件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12万元奖励,按照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应奖励原告3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予原告任何奖励,原告因引荐上述项目共花费各种费用10余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招商引资差旅费及奖金共90万元。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孙德本在为芜湖市人民政府引荐芜湖纺织工业园建设项目和芜湖市滨江世茂项目时,历任芜湖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主任、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调研员等职务,系芜湖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芜政(2003)35号文件第2条的规定,其不具有获得招商费用补助(奖励)的主体资格。孙德本引荐的芜湖纺织工业园建设项目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2年7月23日,芜湖市滨江世茂项目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6年5月18日。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芜政(2003)35号文件规定,引荐项目的补助(奖励)一般一年一次,在当年年底集中审核。孙德本向法院递交诉状的时间为2009年4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孙德本的起诉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孙德本要求按照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文件兑现的奖励30万元,与芜湖市人民政府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德本的起诉。 孙德本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芜湖市人民政府芜政(1999)45号文件第2条对引荐人的资格没有限制,芜湖纺织工业园建设项目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2年,而裁定书却适用芜湖市人民政府芜政(2003)35号文件,该文件在芜湖纺织工业园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才实施,不具有溯及力,上诉人符合芜湖市招商费用补助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引荐芜湖市滨江世茂项目成功后,一直要求芜湖市人民政府给予招商费用补助,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是芜湖市人民政府的下级机关,其发布并实施的招商费用补助文件的依据是芜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故芜湖市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芜湖市人民政府答辩的主要理由为:1、芜湖市人民政府芜政(2003)35号文件第2条对招商引资的对象有明确的界定,即必须是非芜湖市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孙德本在引荐芜湖纺织工业园建设项目和芜湖市滨江世茂项目时,历任芜湖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主任、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调研员等职务,系芜湖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故其不在补助对象范围之内。2、芜湖市人民政府的关于招商引资的芜政(1999)45号文件和芜政(2003)35号文件,对引荐人的资格确认、引荐项目的审核及奖励标准的核定等,均要求按程序办理登记、申报等手续。孙德本在引荐芜湖纺织工业园建设项目和芜湖市滨江世茂项目过程中,没有办理任何登记、申报手续,因而其主张补助和奖励的诉求应当不予确认。3、2009年4月孙德本才向法院起诉,而芜湖纺织工业园建设项目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2年7月23日,芜湖市滨江世茂项目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6年5月18日,根据法律规定显然超过起诉期限。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是独立的一级政府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孙德本要求芜湖市人民政府按照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文件兑现奖励30万元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孙德本诉求芜湖市人民政府给予招商引资的补助及奖励,其依据是芜湖市人民政府的关于招商引资的芜政(1999)45号文件和芜政(2003)35号文件。该二份文件对引荐项目的审核及奖励标准的核定等均明确作出规定:要求引荐项目初始,引荐人要在芜湖市招商局领取并按要求填写《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并经客商确认交市招商局存档;对引荐成功的项目,由市招商局、市计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组成审核委员会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审查,并依据《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确认引荐人资格,核定奖励标准后,统一报市政府批准。孙德本在向法院起诉时,未有证据证明其按照芜湖市人民政府的芜政(1999)45号文件和芜政(2003)35号文件的规定,履行了申领补助、奖励的相关手续,亦缺乏芜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其引荐项目审查及核定奖励标准的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孙德本的起诉正确,但表述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孙德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荣生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