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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创明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上海创明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创明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创明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上海创明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创明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罗某某。
  上诉人上海创明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明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孙某,原审第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罗某某系创明公司驻青岛办事处的业务员。2007年8月2日,罗某某代表创明公司与青岛家佳源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佳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2007年11月该工程开始施工,罗某某为此工程从青岛出差到黄岛工作。2007年11月14日凌晨,罗某某完成工作任务返回住处途中,在沿钱塘江路至老年大学路段处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经青岛市市立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2008年8月26日,罗某某向嘉定人社局申请对其受到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嘉定人社局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罗某某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不完整,遂向其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08年10月20日,经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仲案字[2008]第2021号裁决书确认,罗某某与创明公司自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月13日,罗某某重新向嘉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嘉定人社局于1月15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创明公司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嘉定人社局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嘉定劳认(2009)字第0208号工伤认定,对罗某某于2007年11月14日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创明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7月8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嘉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创明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嘉定人社局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的嘉定劳认(2009)字第0208号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嘉定人社局2009年1月15日受理罗某某的申请后,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执法程序合法。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罗某某与创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嘉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罗某某2007年11月14日凌晨受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系罗某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所造成。嘉定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认定罗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人社局作出的嘉定劳认(2009)字第0208号工伤认定。判决后,创明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创明公司上诉称:陆某系罗某某同乡,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诉人对马某某所作调查记录,马某某并未见过罗某某本人,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罗某某自2007年11月5日起未在考勤表上签字,其受伤不是因工外出期间。罗某某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从不参与施工,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嘉定人社局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罗某某的工资表、考勤记录存在矛盾,不能证明罗某某旷工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调查的材料,家佳源公司的项目在罗某某受伤之前即已开工,此后该项目也是罗某某验收的,证明该项目是罗某某负责,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罗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罗某某述称:家佳源公司的项目于2007年11月6日开工,其11月6日和8日两次至黄岛出差,考勤记录都是出差后回公司补的;其工作内容除了签订合同、联系客户,还要负责现场的协调以及与施工人员的对接工作,陆某就是因施工需要,由其找来的电工,故其系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八里庄社区《证明》、返回路线示意图、《病历》等医疗诊断材料、青岛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工程合同》、2008年2月19日罗某某的《申请》、2009年2月15日罗某某的《情况说明》、2008年5月11日《出差申请单》、陆某的《证明》及陆某身份证复印件、2份《租赁协议》,2009年1月21日创明公司的《证明》、2009年2月9日创明公司的2份《情况说明》、罗某某工资表及考勤记录,罗某某的2份调查记录、周某某的4份调查记录、高明发的调查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原审第三人罗某某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根据罗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2008年2月19日的《申请》、陆某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对周某某、高明发所作的调查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罗某某在黄岛出差期间,于2007年11月13日晚在结束工作后返回住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罗某某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罗某某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了罗某某的工资表、考勤记录等,一审诉讼中又提供了上诉人公司制定的《办事处业务员岗位职责》等材料,但该些材料对罗某某在黄岛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并无证明力,无法推翻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罗某某不属于工伤缺乏事实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创明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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