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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静行初字第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静行初字第58号 原告屠一。 原告屠二(系屠一之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宁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静行初字第58号

原告屠一。

原告屠二(系屠一之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宁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屠一、屠二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决定,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屠一、屠二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冷某、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于2009年6月16日对原告屠一、屠二作出不予转常住户口的审批决定。

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户口审批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作出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审批决定的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以及,《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

经质证,两原告无异议。

二、被告作出户口审批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申报常住户口审批表》,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受理两原告的蓝转常申请后作出“拟同意”决定,并于2004年5月起逐级上报至被告处,被告经审核认为,两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不予转常住户口的决定;

2.《户口类审批意见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转常住户口决定后,##派出所于2009年7月13日将“市局未批准”的结果告知原告,原告屠二于同年7月23日签收;

3.##派出所窗口办事移交单以及两原告蓝印户口转正申请书、上海东##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出具的同意两原告转正、入户的证明、东##公司企业营业执照、2003年资金状况证明、房地产权证、两原告的蓝印户口复印件、两原告及屠一妻子计某的户籍证明、原告屠二就读证明、原告屠一房地产权证等,证明两原告于2004年3月26日向##派出所提出蓝印户口转为常住户口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该所于同年4月15日予以受理;

4.《申报蓝印户口审批表》以及《申请登记蓝印户口资格审核表》、东##公司《申请登记蓝印户口指标单》、企业营业执照、2000年资金状况证明、验资报告、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分配原告屠一工房居住《通知书》,江苏##集团公司出具的保荐书、原告屠一2000年2月18日申请书、两原告身份户籍证明、原告屠一学历证明、原告屠二就读证明、亲属关系公证书、结婚证、两原告未受刑事处分公证书、体格检查表等,证明东##公司于2000年4月26日向##派出所提出为两原告申办蓝印户口申请,登记地址为本市##村##号##室,##分局于2000年5月11日作出同意两原告办理蓝印户口的决定,其中,公###会计事务所2000年3月25日出具的资金状况证明中载明,截止2000年3月24日,东##公司实有资金500万元,由吴###制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吴###集团)拨款流动资金500万元;

5.2001-2004年的《蓝印户口年度复验表》各两份以及两原告相应提交的蓝印户口复验申请、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未受到拘留以上行政处分证明、原告屠一任职证明等,东##公司企业营业执照、2003年资金状况证明、同意蓝印户口复验证明等,证明两原告的蓝印户口经##分局连续四年复验合格,其中,公###会计事务所2003年10月20日出具的资金状况证明中载明,截止2003年9月30日止,东##公司实有资金500万元,由上海吴###制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吴#集团)拨款流动资金500万元;

6.2005年1月17日,东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东##公司2000、2001、2002年资金状况证明,证明之前在提交两原告蓝转常申请材料时错交材料,后两原告补交了2000、2001、2002年东##公司资金状况证明,其中,由上海铭#会计师事务所2005年3月29日出具的2001、2002年两份资金状况证明以及2005年6月21日出具的2000年资金状况证明上均载明,截止当年12月31日,东##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由上海吴#集团拨款流动资金500万元;

7.申办“蓝转常”户口告知书,证明2008年10月9日##派出所告知两原告速来办理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手续,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仍不申请的,公安机关将根据有关政策注销其蓝印户口。

经质证,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根据被告的要求补充提交了蓝转常所需的所有材料,被告应予批准。对2001、2002年资金状况证明上所载明的拨款单位是上海吴#集团,两原告认为,该单位并不存在,是笔误,拨款单位仍然是申报蓝印户口时公###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资金状况证明中所载明的吴###集团公司。且两原告认为,即使存在上述问题,两原告已连续四年经##分局复验合格,符合蓝转常条件,且被告2005年收到材料,直到2009年作出不予批准决定,远超行政许可法规定的20日期限。

三、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是《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款之规定,外省市单位在本市市中心区投资达到10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投资者可以为其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申请1个蓝印户口,申请蓝印户口者的未成年子女要求取得蓝印户口的,由投资者增加同额投资;《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投资类申请蓝印户口的应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因投资取得蓝印户口3年以上,且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本市常住户口;以及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处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意见》等。

两原告认为,《暂行规定》第八条适用于申办投资类蓝印户口的情况,并不适用于蓝转常的情况,且两原告在申办蓝印户口时已按要求提交了规定的材料;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只要取得蓝印户口满三年且有固定住所即可,被告的审核超范围;两原告符合《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东##公司自始至终都是由吴###集团拨款的,符合外省市投资的要求。

原告屠一、屠二诉称,两原告于2000年申办取得本市蓝印户口,2004年向被告申办蓝印户口转为常住户口,被告受理后始终未予答复,直到2009年7月13日才书面告知两原告未予批准。两原告认为,其依法取得投资类蓝印户口三年以上且有固定住所,符合转为本市常住户口的条件,被告受理后长达四年迟迟不予答复,且最终拒绝批准原告的申请,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批准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的审批决定,并重新作出户口审批决定。

两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东##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同时期通过该公司办理蓝印户口的其他三人已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而被告对两原告迟迟未予批准。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要对该三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两原告于2004年3月26日向##派出所申请将其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该所受理后逐级上报至被告处。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起,多次要求两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但直至2009年6月4日止,两原告提供的申报材料仍不符合本市有关政策规定的申报材料,其中,两原告提供的2001、2002年资金状况证明上东##公司的拨款单位是上海吴#集团,与申报蓝印户口时的拨款单位吴###集团不符,且不符合外省市投资条件,且两原告事后亦未提交上海吴#集团的企业营业执照。因两原告未提供确凿可信的资金证明,故被告作出的不批准两原告蓝转常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东##公司于1994年7月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由上级公司吴###集团拨款流动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东##公司于2000年4月26日向##分局##派出所提出为其聘用人员原告屠一及其子原告屠二申办投资类蓝印户口,登记地址为本市##村##号##室,##分局于2000年5月11日作出同意两原告办理蓝印户口的决定。2001-2004年,两原告的蓝印户口经##分局连续四年复验合格。

2004年3月26日,两原告向##派出所提出蓝印户口转为常住户口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该所于同年4月15日受理后,作出“拟同意”决定,并于同年5月起逐级上报至被告处。

在审批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两原告按要求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其中:2004年12月,被告要求两原告补交东##公司2001、2002年的资金状况证明,但两原告提交了东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状况证明。2005年1月,东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在提交两原告蓝转常申请材料时错交了该公司的材料。之后,两原告补交了东##公司2000、2001、2002年的资金状况证明。因两原告提供的2001、2002年资金状况证明上东##公司的拨款单位是上海吴#集团,与申报蓝印户口时的资金状况证明上的拨款单位吴###集团不符,故被告于2006年11月要求两原告提交上海吴#集团的企业营业执照,两原告始终未予提交。2008年10月9日,##派出所告知两原告速来办理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手续,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仍不申请的,公安机关将根据有关政策注销其蓝印户口。

2009年6月16日,被告经最终审核认为,因两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故作出不予转常住户口的决定。同年7月13日,##派出所出具《户口类审批意见告知书》,告知两原告申办蓝转常“市局未批准”,同年7月23日原告屠二予以签收。因不服被告不予批准蓝转常的决定,两原告于同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申报常住户口审批表》、《户口类审批意见告知书》、##派出所窗口办事移交单、《申报蓝印户口审批表》、2001-2004年《蓝印户口年度复验表》、申办“蓝转常”户口告知书等以及两原告在申报过程中提交的证明材料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具有审批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的职权。被告对两原告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申请的审查应为全面审查,包括对两原告申报蓝印户口以及申请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的审查。《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因投资取得蓝印户口3年以上,且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是申请常住户口的条件,两原告认为,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就应当准予蓝转常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两原告在取得蓝印户口后提交被告的多份东##公司的资金状况证明均表明东##公司的拨款单位是上海吴#集团,与其申报蓝印户口时提交的资金状况证明中载明的“截止2000年3月24日,东##公司实有资金500万元,由吴###集团拨款流动资金500万元”内容不一致,且直接影响东##公司是否属于外省市投资、是否存在变更资金来源等关键事实以及两原告是否符合投资类蓝印户口的申报条件的认定。直至被告作出户口审批决定前,两原告始终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故被告据此作出不予批准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确实充分。两原告认为资金状况证明中的“上海吴#集团”纯属笔误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在户口审批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两原告按要求补充提交相关材料,两原告虽经多次补交仍未符合要求,且相关法律法规未对被告审批蓝转常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故被告的户口审批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不予批准两原告申请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屠一、屠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屠一、屠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婕
代理审判员 夏红焰
人民陪审员 王俊华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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