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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特型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上海申特型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沈福俊,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特型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上海申特型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沈福俊,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甲,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钢浦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海宝钢浦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峻,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晨,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特型钢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申特型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沈福俊,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甲、李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宝钢浦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峻、张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工商分局)接到对上海申特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特公司)的举报,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同年11月14日、15日,宝山工商分局以申特公司涉嫌经销不合格螺纹钢为由,对申特公司生产的900件HRB400Ф20mm和991件HRB335Ф20mm螺纹钢分别作出《扣留财物通知》和《封存财物通知》。上海市金属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检站)于同月16日制订了《热轧带肋钢筋产品执法检查检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并经宝山工商分局同意。同月15日、16日,宝山工商分局会同质检站工作人员及申特公司员工分别在宝山区铁山路某号、联水路某号,对相关螺纹钢组批,进行抽样取证。后宝山工商分局查明涉案螺纹钢已销售给上海宝钢浦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浦东公司),故于同月20日对申特公司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同月21日,质检站出具71份《检验报告》,其中67份报告的检验结论判定被检产品不合格。宝山工商分局于同月22日向申特公司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并告知申特公司依法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在申特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宝山工商分局于2008年5月6日作出沪工商宝案处字(2008)第13020070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申特公司停止销售,罚款12,956,195元上缴国库。2008年5月26日,宝山工商分局以有关事实出现变化为由,作出沪工商宝案审字(2008)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撤销了5月6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重新调查。同月28日,宝山工商分局向质检站发出《关于对检验报告按照国标规定进行说明的函》,要求质检站分别按照GB1499-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以下简称98国标)和GB1499.2-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以下简称07国标)对全部检验报告的综合判定结果作说明。质检站于同年8月12日作出《补充说明》,内容为71份送检产品中,依据98国标有48份不合格,依据07国标有49份不合格。宝山工商分局于同月28日将《补充说明》的内容告知了申特公司。10月29日,宝山工商分局向申特公司送达沪工商宝案听告字(2008)第130200700121—1号《听证告知书》,申特公司于同月31日向宝山工商分局提出听证申请。11月7日,宝山工商分局举行听证会。同月21日,宝山工商分局作出沪工商宝案处字(2008)第130200700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特公司于2007年9月、10月销售给宝钢浦东公司的1891件螺纹钢中,型号规格为HRB335Ф20mm的有702件、型号规格为HRB400Ф20mm的有567件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合计为9,216,045元,责令申特公司停止销售,并处罚款9,216,045元。2008年11月3日,宝山工商分局就涉案螺纹钢对宝钢浦东公司作出沪工商宝案处字(2008)第130200700122—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不合格的HRB335Ф20mm螺纹钢702件,没收不合格的HRB400Ф20mm螺纹钢567件。申特公司对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沪工商复决字(2009)第3号和第4号复议决定,分别维持了宝山工商分局作出的两个行政处罚决定。申特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宝山工商分局作出的沪工商宝案处字(2008)第130200700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另查明,溧阳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申特)是申特公司在江苏省溧阳市成立的一家独资子公司,其经营活动由申特公司控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国办发(2001)第5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国办发(2008)8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宝山工商分局的执法主体适格。宝山工商分局接举报后立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委托质检站检验,因案情特别复杂,经集体讨论决定延期作出处理。宝山工商分局在向申特公司送达听证告知书后,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特公司,执法程序合法。宝山工商分局仅将《补充说明》的内容告知申特公司而未送达,存在瑕疵,但申特公司的权利已通过听证程序得到了救济,故不影响宝山工商分局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宝山工商分局认定申特公司于2007年9月、10月将其生产的螺纹钢1891件销售给宝钢浦东公司,根据质检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补充说明》认定其中1269件为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合计9,216,045元,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申特公司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遂判决:维持宝山工商分局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的沪工商宝案处字(2008)第130200700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特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申特公司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销售代理关系,且原审第三人已将螺纹钢退还给上诉人,涉案螺纹钢处于重新检验阶段,被上诉人无执法主体资格。第二,被上诉人未进行成分测试即混合组批,违反了98国标第8.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对钢堆底部、中部的螺纹钢进行抽样,不是随机抽样;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产品进行了质量保证缺乏事实证据,不应按照98国标第7.4.1条第二款的规定抽样。《检验报告》的修约不符合修约规定,据此作出的判定结论也是错误的,《补充说明》是新的鉴定报告,未送达当事人、无鉴定人签章,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质检站具有检验螺纹钢的资质,《检验报告》批准人王乙的单位并非质检站;涉案螺纹钢的货值应按实际重量认定,被上诉人按理论重量计算货值错误。第三,被上诉人现场封存时封条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重新调查违法,没有集体讨论记录,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第四,即使涉案螺纹钢是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以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产品进行处罚。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螺纹钢重量偏差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宝山工商分局辩称:上诉人已将螺纹钢销售并交付给原审第三人,退货协议未履行,产品处于流通环节,被上诉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在产品批号灭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每组不超过60吨混合组批,对每批进行任意抽样取证的方式和取样数量,均符合相关法律及98国标的规定。检验报告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仅是数字上的要求,并未影响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质量的判定;《产品质量法》只对单位的检验资质有要求,王乙亦为有资质的检验人员。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按理论重量结算货款,故被上诉人以涉案螺纹钢的理论重量认定货值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未在封条上签字,但已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被上诉人撤销原处罚决定后重新调查,前后为同一案件的办案期间;第二次延期未违反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螺纹钢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故螺纹钢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螺纹钢的重量偏差属于产品的实物质量,该项标准是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宝钢浦东公司述称:其与上诉人之间是独家代理销售的买卖关系,涉案螺纹钢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原审第三人处,进入流通领域,且退货协议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抽样取证符合相关规定;螺纹钢是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其各项指标也都涉及安全问题,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申特螺纹钢独家代理协议》,上诉人出具的《被工商局封存螺纹钢明细》及相关提货单、桩角堆放日览表、付款申请单,溧阳申特出具的送货单、提货单、付款申请单,《钢铁产品供销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宝钢浦东公司的《2007年物流协议书》,《采购申请报告》及记账凭证、钢材入库码单、《情况说明》,《宝钢浦东国贸螺纹钢购销流程》、《宝钢浦东国贸螺纹钢业务的购销过程说明》、《1891件资源号对应入库时间》、《1891件资源号对应采购合同号》、《1891件资源号对应付款凭证号》、《1891件资源号对应采购发票号》,宝山工商分局对杨建忠及原上海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赵阳所作的询问笔录;宝山工商分局所作《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记录》及现场照片、质检站所作《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抽样单》,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5日、16日制作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及相关的产品吊牌,质检站出具的47份《检验报告》、《补充说明》,质检站作出的《检验报告对应说明》,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质检站颁发的《资质认定授权证书》及附表等。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沪工商宝案处字(2008)第13020070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工商宝案审字(2008)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沪工商宝案处字(2008)第130200700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沪工商复决字(2009)第3号《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原审根据以上证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负有监管职责,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钢铁产品供销合同》、《2007年物流协议书》、增值税发票、1891件螺纹钢资源号的对应入库时间、采购合同号、付款凭证号、采购发票号、提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螺纹钢的事实,且涉案螺纹钢已交付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也已全额支付货款,产品已进入流通领域。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退货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认为涉案螺纹钢尚处生产环节,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
  关于组批问题,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执法过程中擅自将涉案螺纹钢的产品吊牌拆除,致无法按照产品的炉批号进行组批,故被上诉人按照98国标第8.2条第一款每批重量不大于60吨的规定进行组批,并无不当。关于抽样取证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5日、16日制作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已向原审第三人保证其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故被上诉人对涉案螺纹钢的抽检符合98国标第7.4.1条之规定;虽然样本均从最上一层螺纹钢中抽取,但关于抽样方法并无国家强制性标准,被上诉人的抽样方法与法不悖。关于《检验报告》和《补充说明》,《检验报告》中“重量偏差”一项的检测结果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与98国标及07国标“重量允许偏差”±5%的规定不相符合,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以质检站出具的《补充说明》为依据,而《补充说明》对《检验报告》的检测数字进行综合判定后所得的结果,符合98国标和07国标的相关规定。虽然《补充说明》未送达上诉人,但其内容已在听证程序中向上诉人告知,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被上诉人依据《检验报告》和《补充说明》的内容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涉案螺纹钢货值的认定,因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销售螺纹钢时货值系按理论重量计算,故被上诉人亦按理论重量计算货值,并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执法程序,被上诉人制作的《抽样取证记录》、《现场检查笔录》上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名,证明被上诉人抽样取证和现场调查时,有当事人在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未对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的最长办案期限作出规定,被上诉人延期办结案件已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螺纹钢是我国首批列入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重要工业产品,该产品的“重量偏差”标准是其在保障建筑安全方面的重要指标,上诉人认为螺纹钢的“重量偏差”标准不是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观点,显然与螺纹钢的产品特性与实际用途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货值金额等值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特型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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