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61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沈a。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a,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b。 委托代理人钱a。 原告王a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以下简称A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沈a,被告A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b、钱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9年4月2日下午12时20分左右,原告驾车至闵行A胶合市场,在规定的停放点停车时,遭该处B木业店铺人员殴打。为此,原告当天向被告110警察指证打人凶手,并到被告下属新镇派出所报案,但时至今日音讯全无。故要求确认被告接受原告报案后至今未作出处理结论的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遭人殴打后即通过110电话报警,被告于2009年4月9日出具接报回执单后至今未作出处理结论; 2、验伤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3、本案诉讼中原告所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没有依法行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没有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 被告A公安分局辩称:2009年4月2日12时40分许,原告通过110电话报警称,其在本区A胶合板市场被人殴打。被告所属新镇派出所即派民警至现场处警,于当日受案展开调查,并向原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根据调查,被告认为原告控告谢a涉嫌对其实施殴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09年9月1日对谢a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了决定书。办案过程中,因原告拒绝配合被告调查,导致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现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了王a、谢a、黄a、郭a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请示报告,传唤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受案后已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因原告不肯配合,导致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可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报警后已予受案,并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其余证据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受案后进行了调查,但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原告通过110电话向被告报警,称其在闵行区A胶合板市场被人殴打。被告接警后,即派民警至现场处警,于当日受案并向原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2009年9月1日,被告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原告指控的谢a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A公安分局具有对公民保护合法权利请求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告接受原告报警后,已于2009年4月2日受案,但直至原告于同年8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仍未对原告所控告的被他人殴打事项作出处理结论,显已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被告认为因原告不配合调查,导致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并非法律上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中作出处理结论后原告仍坚持要求判决处理,而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宜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a的控告事项作出处理结论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琍俊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归 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