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浦行初字第229号 原告朱凤英。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建亮,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闵师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杰,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丽红,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申松线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若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建鸣,工作人员。 原告朱凤英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以与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凤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琳玮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