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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79号 原告上海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A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a,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a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79号



原告上海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A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a,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a,女。

委托代理人朱a(系第三人之夫),男。

原告上海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A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A区人保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进行了补正。本院经审查于同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A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a,第三人陈a的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区人保局于****年*月*日作出(****)A人保认字第****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核查明,陈a为用人单位A公司工作期间,于****年*月*日下午在单位装修工地进行批墙作业过程中不慎摔伤,经B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故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a于****年*月*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为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陈a的身份证、个人综合保险记录信息、上海**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病历、B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和工伤治疗事实以及原告缴纳综合保险情况;

2、*劳仲(****)办字第**号裁决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沪一*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劳仲(****)办字第**号裁决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沪一*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陆b的证明一份,被告分别对陈a、陈b、朱a、陆a、陆b、杨a、汪a所作的调查记录以及身份证资料,证明第三人和原告有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真实性,原告的抗辩理由和法院、仲裁部门认定事实不符。

四、程序方面证据:二次工伤认定申请书、补正材料通知书、终结通知书、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原告单位基本信息、第三人授权委托材料,证明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对第三人****年*月*日所受伤害定性为工伤,主要依据的是证人朱a及陈b两人的证言,他们一个是第三人丈夫,另一个是第三人兄弟,并无第三方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使人信服。此外,被告还以法院的裁判文书及医院的病历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但法院的裁判文书仅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涉及第三人是否为工伤;医院的病历只能证明*月*日那天,陈a在医院看过病,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工地上干活受的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对原告有失公允。实际情况是****年*月*日那天,油漆班组停工待料,第三人和证人朱a、陈b根本未上班,工地现场负责人汪a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证明。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A人保认字第****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提供了汪a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年*月*日其在工地现场当班直至晚上9点,根本没看到陈a来工地做过活,更谈不上在工地上受伤。证明事发当天工地上没有工伤事件发生。

被告A区人保局辩称:****年*月*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其****年*月*日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以未录用过第三人为理由进行抗辩,并提交了汪a的说明。原告在本次行政诉讼中承认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又提出*月*日第三人未在原告工地上班的理由。第三人的医院病历证实了第三人在****年*月*日受伤事实的真实性,而证人陆b、杨a、陆a、朱a、陈b和第三人的自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真实性。原告以汪a的证词予以抗辩依据不足。被告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a于****年*月*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诉行政行为无论在程序、事实还是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a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执法程序的证据以及汪a调查记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认定事实方面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第三人受伤的定性;对于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仅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确认第三人****年*月*日的受伤性质;朱a和陈b是第三人的亲属,其证言证明力低;陆a和杨a均陈述当时在五楼,而事情发生在六楼,他们仅仅是听到工友说第三人受伤,并没有亲眼看见;陆b的身份原告不予确认,陆b不是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汪a作为一个包工头整天呆在工地的可能性很小。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事发当天汪a根本没有上班,汪a的陈述不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年*月日下午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不认可陆b为该公司员工,与杨a、陈b所作的事发当天陆b在工地六楼干活的陈述相矛盾,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汪a的情况说明,不能否定第三人在上海**泵业新厂房批墙作业过程中摔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上海**泵业新厂房从事装修工程。****年*月*日下午,第三人陈a在为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述装修工地批墙作业过程中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年*月,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上海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年*月*日,第三人陈a向原上海市A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第三人与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另行申请仲裁,该工伤认定程序终结。****年*月*日,上海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办字第**号裁决书,确认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陈a之间于****年*月*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上海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区法院以确认劳动关系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该公司的起诉。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嗣后,双方为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事宜发生争议,又经过裁决、诉讼,****年*月*2日,**区法院判决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陈a缴纳****年*月*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年*月*日,该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年*月*日,第三人陈a再次向被告A区人保局(原上海市A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管理职能承受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年*月*日作出(****)A人保认字第****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a****年*月*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向上海市A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A区人民政府于****年*月*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于同年*月*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A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陈a是否在****年*月*日为原告A公司工作过程中摔伤,被告举证的目睹第三人摔倒过程的陆b调查记录以及陆a的调查记录、杨a的调查记录与第三人、朱a(第三人丈夫)以及陈b(第三人堂弟)在被告调查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a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摔伤的事实。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提出****年*月*日第三人未上班,虽提供了汪a的证言,但其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的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吴 峰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丽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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