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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丁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丁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浦建交委)于2009年7月16日收到丁某某向其提出要求公开“用于安置南车站路某号丁某某(户)的安置用房产权权属证明”的申请后,经审查,黄浦建交委认为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黄建交信息2009007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丁某某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丁某某收悉后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该答复。
  原审认为:黄浦建交委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经查,丁某某申请公开的安置用房权属证明并非黄浦建交委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故黄浦建交委认定丁某某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范围,并无不当。丁某某要求公开涉案信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丁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黄浦建交委未提供依据证明其在拆迁过程中进行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系行政机关,其行使的拆迁权是一种行政权,原审混淆了被上诉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申请获取“用于安置南车站路某号丁某某(户)的安置用房产权权属证明”的政府信息,是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但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负有对上诉人丁某某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获取“用于安置南车站路某号丁某某(户)的安置用房产权权属证明”的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其公开的职权范围,而向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黄浦建交委虽是行政机关,但其2007年9月经批准实施的房屋拆迁行为,并非行政机关依职权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系拆迁人的身份而向其申请获取相关的民事拆迁信息,并不属于被上诉人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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