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18号 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上海市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18号
  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顺泰创强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下称静安区政府)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泰创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顺泰创强公司,其申请获取的2009年2月28日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按期施工的法律文件,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该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称市建交委)咨询。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是:
  1、《请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供批准上海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静安区某号街坊交通枢纽综合项目的各类法律依据和法律批准文件的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的事实。
  3、《第二次请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供批准上海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静安区某号街坊交通枢纽综合项目的各类法律依据和批准文件的申请书兼答复静安区人民政府信息补正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补正函。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为静府办信受[2009]N00000005,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作出答复。
  5、《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指南》,证明上海市建设工程按报建所属区域,市报建项目在市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区报建项目在区办理。
  6、《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证明静安寺交通枢纽及商业开发工程已经按照规定由上海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进行报建审批的事实。
  7、《上海市建设项目信息》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相关部门于2009年6月22日准予上海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静安寺交通枢纽及商业开发(东区)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
  8、《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原告诉称:被告在给原告的《房屋拆迁腾地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上明确表示,为了确保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按期施工,定于2009年2月28日对原告常德路某号房屋进行强迁。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2009年2月28日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按期施工的法律文件”的申请,被告答复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静府办信受[2009]N0000000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静府行执字(2009)7号《房屋拆迁腾地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其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为了确保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按期施工,定于2009年2月28日对原告公司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原告申请书中所指的“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即静安区某号街坊交通枢纽综合项目,该项目地块虽由被告批准建设用地,但建设单位已按规定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进行建设工程的报建审批,并得到施工许可。故该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按期施工的批准文件不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指南》、《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上海市建设项目信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在强制执行通知书上明确了对原告强迁是为了确保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按期施工,说明被告在作出强制执行通知书时已经制作或掌握了静安寺某号街坊交通枢纽综合项目这一重大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按期施工的相关文件。其申请的批准文件系指被告在2009年2月26日前已经作出的文件,而上述证据是在2009年2月26日以后作出的,故与本案无关。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其收到原告的申请是2009年7月1日,从原告的申请和补正申请的内容来看,原告申请获取的是项目施工批准文件,该职权在市建交委,故其答复原告“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被告在强制执行通知书上写明“为了确保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按期施工”是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这并不表示被告在作出强制执行通知书时已经制作或者掌握了批准项目施工的法律文件。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请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供批准上海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静安区某号街坊交通枢纽综合项目的各类法律依据和法律批准文件的申请书》,要求被告向其提供“2009年2月28日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按期施工的法律文件”。被告收到后,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第二次请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供批准上海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静安区某号街坊交通枢纽综合项目的各类法律依据和批准文件的申请书兼答复静安区人民政府信息补正函》。2009年7月27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静府办信受[2009]N00000005号)。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6月22日向上海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静安寺交通枢纽及商业开发(东区)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补正函,确认原告想要获取的是批准静安寺某号街坊交通枢纽项目按期施工的法律文件,被告经审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并告知原告可向相关部门咨询,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在2009年2月26日作出《房屋拆迁腾地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时就已经制作或者掌握了批准静安寺某号街坊交通枢纽综合项目施工文件的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且庭审中,被告亦提供了该项目的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能够证明作出上述项目施工批准文件的是其他单位,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