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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玲娣。 委托代理人王松江,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冯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孟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玲娣。
委托代理人王松江,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冯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孟玲娣因治安其它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玲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江、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以下简称:莘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孟玲娣系上海市闵行区碧泉路36弄金、银霄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2008年10月21日16时左右,该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部分业主与孟玲娣发生争执,致使会议无法正常进行。在出席会议的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宣布会议改期后,部分业主仍要求孟玲娣交出由其保管的业委会公章,但遭到拒绝,双方因此僵持不下。期间,孟玲娣曾多次拨打“110”报警,莘光派出所接报后,均出警至现场维持秩序、予以劝导。莘光派出所的社区民警至次日凌晨2时离开时安排联防社保队员继续在现场维持秩序。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莘庄房管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及当地居委会主任方玉章均在现场做双方工作,其中,方玉章主任在事发现场劝导双方至次日凌晨4时许,上午7时许又回到现场,直至中午双方被劝解离开。次日下午14时左右,在政府相关部门组织下,孟玲娣与部分业主再次开会协商,但双方对争议的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莘光派出所于200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展了调查,于2009年4月1日作出沪公(闵)(光)行终字[2009]第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因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终止孟玲娣所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案。并将该决定送达孟玲娣。孟玲娣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孟玲娣原审诉称,2008年10月21日下午在召开业主大会前,极少数业主阻止业主大会召开,并要求其交出所保管的业委会公章,遭到拒绝后,这些业主即将其强制关在业委会办公室,并轮流换班看守大门,声称:若其不交出公章,就不放其回家。时间从21日15时一直持续至22日12时30分,期间不给孟玲娣吃饭、喝水、大小便、睡觉。孟玲娣与家人在此期间共拨打了8次110报警,警察8次都到了现场进行劝说,但业主不听。期间还有当地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方玉章从21日15时一直劝说至22日凌晨4时。22日中午12时30分莘庄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将孟玲娣强行带出回家休息,于13时30分继续开会,但15时会议结束后,上述业主又将孟玲娣关在104室直到17时才放其回家,期间,当地派出所的张文军警官一直在现场做劝说工作。孟玲娣累计被非法关押了26个小时。莘光派出所认定对其不构成非法拘禁并终止案件调查错误,故诉请撤销莘光派出所作出的沪公(闵)(光)行终字[2009]第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莘光派出所原审辩称,其于2008年11月21日对孟玲娣的控告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受理后,经查证,事发当时有民警多次出警处置,会议现场还有莘庄镇房管办、当地居委会书记等人员进行劝说,并未发生针对孟玲娣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故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给了孟玲娣。其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无误,请求驳回孟玲娣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8年10月21日16时至次日中午12时事发期间,金银霄小区部分业主有无实施非法限制孟玲娣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孟玲娣认为,该小区部分业主及其他人员将其关在业委会办公室不让离去,时间持续长达20多个小时,期间限制孟玲娣吃饭、喝水等,已经构成了非法限制孟玲娣的人身自由。莘光派出所则认为小区部分业主与孟玲娣系因业主大会的议题等原因发生争执直至对峙与僵持,但期间莘光派出所多次出警处置维持秩序,双方也未发生过激的行为,政府相关部门也在现场持续协调双方的分歧,故并不存在非法限制孟玲娣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所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非法对被侵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并足以使被侵害人行动自由受到限制。事发当时孟玲娣虽因部分业主阻碍而较长时间滞留在业委会办公室,但仍然是孟玲娣与部分业主因业委会运作事宜产生的矛盾,且包括莘光派出所民警在内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当地居委会工作人员持续在现场协商双方之间的矛盾与分歧,故这一僵持的情形并未改变双方矛盾的实质,尚不足以认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莘光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孟玲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孟玲娣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孟玲娣诉称,坚持原审诉称意见。2008年10月21日下午15时至次日中午12时纠纷发生期间,金银霄小区的部分居住人员以及非业主人员确实实施了非法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其在该段时间内曾经8次拨打110电话,110警察8次赶到现场,但对其进行拘禁者不听警察的劝阻,该段期间共计20余小时,致使上诉人无法回家,已经构成了对上诉人人身自由的非法限制。被上诉人莘光派出所作出终止对该案进行调查的决定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莘光派出所辩称,坚持原审辩称意见,本起纠纷发生之时,上诉人所在小区当时正在召开业主会议,会议进行过程中上诉人与其他到会人员发生争执,上诉人当时虽未离开现场,但根据现有证据不存在非法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有关情况,被上诉人据此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无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以及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莘光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孟玲娣虽自称受到金银霄小区业主及他人非法限制,致使其无法回家,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上诉人所称的2008年10月21日15时至10月22日12时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内,其与家人可自由联络,并8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而“110”接警后,警察亦8次赶到现场。另本案所涉纠纷系金银霄小区业主等人因业委会工作原因与上诉人发生矛盾引发,纠纷发生之时现场亦一直有房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当地居委会干部等人在场进行劝说,故原审认定纠纷发生当时上诉人虽因为部分业主阻碍而较长时间滞留在业委会办公室,但该僵持的情形并未改变纠纷双方矛盾的实质,亦不足以认定对上诉人人身进行非法拘禁。据此,上诉人认为金银霄小区业主等人对其进行了非法拘禁,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受理该起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延长办案期限,根据确定的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终止该起案件调查的决定,执法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孟玲娣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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