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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3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303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303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被告位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故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浦行初字第239号行政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季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3日,被告市房管局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本市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系拆迁所得,房屋受配人为原告前夫许某、许某父母三人。2005年,许某父母在原告夫妇离婚诉讼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上海某物业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后经申请由被告核发了房地产权证。2006年,许某父母将该房出售,并将售房款全部占有,致使原告丧失居住权。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公房租赁凭证应由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变更、注销。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浦东房地产登记处)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房地产登记处)具有注销《公房租赁凭证》的行政职权。由于浦东房地产登记处并未实施注销本市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故该《公房租赁凭证》应为市房地产登记处注销。原告据此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确认市房地产登记处 “注销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违法”,被告却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辩称:市房地产登记处并未实施过注销本市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被告作出的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9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市房管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事实和程序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要求确认市房地产登记处“注销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违法”;

2、2009年9月22日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市房地产登记处既没有注销本市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政职权,也未实施过注销该《公房租赁凭证》的行政行为;

3、2009年3月17日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实施了注销本市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且该行为系企业法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4、(2009)黄行初字第162号、(2009)黄行初字第217号、(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5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市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于2005年被原承租人许某购买,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回《公房租赁凭证》并加盖内部注销章是企业内部操作流程,系民事行为;

5、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在2009年9月23日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三)法律适用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未表异议。但原告坚持认为房地产登记部门负有登记、变更和注销《公房租赁凭证》的行政职权。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发表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

2、2009年2月18日浦东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市房地产登记处作出过注销本市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政行为;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沪浦府信复查(2008)03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原告前夫许某对本市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拥有居住使用权,原告有居住该房屋的权利;

4、《公房租赁凭证》,证明原告前夫许某是本市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受配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证据2的证明内容,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收回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并加盖章注销章行为系相关物业公司实施的企业行为。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涉及的具体条款内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被告适用《行政复议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出示的事实和程序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其中证据1、3、4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来源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

本院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本市本市某弄某号某室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原告前夫的父亲许某。2005年承租人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原公房租赁凭证被相关单位收回,并加盖内部注销章。2009年9月,原告以市房地产登记处注销本市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违法为由,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收到。经审查,被告认为市房地产登记处未实施过注销本市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9年9月23日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被告市房管局作为市房地产登记处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其依法具有对原告以市房地产登记处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的审查受理期限内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市房地产登记处注销本市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违法。但原告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市房地产登记处实施过注销该凭证的行为。而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注销本市某弄某号某室的《公房租赁凭证》系相关物业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审 判 员 史晓东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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