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2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284号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00号。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所作政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284号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00号。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0900000008387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答复原告某公司申请公开对某路某号地块土地使用者(上海某某公司)连续7年不动工后于2007年9月同意不收回,又同意开工的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被告市房管局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证明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

被告出示了《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件回执、登记编号为200900000008387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答复正确。

另外,被告还以《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作为被告适用法律规范的依据。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对被告有权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及答复程序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地局)机构改制前就向该局反映本市某路某号地块土地使用者上海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违法闲置土地的情况,但该局未予答复。该局有关闲置土地处理材料现可能由被告掌握,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现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有误。原告遂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0900000008387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并重新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客观存在,向本院提交了登记编号为200900000008387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还提交了2009年1月12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信访答复函、2009年6月15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信访答复函、沪房地(1997)出让合同内参字第133号、沪房地(1997)出让合同内参字第222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静安寺街道办事处关于开发上海静安小亭服装市场的请示、合作协议、委托书、上海沛基仓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案外人材料、审计报告、关于清理处置某路某号基地的通知、2007年5月18日某某公司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工商登记材料、成交确认书、国土资发[2008]178号文等证据材料。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经政府机构改革,被告承继原房地局关于住房建设管理等职责。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土地资源管理,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出示的证据中除答复书外其余均与本案无关。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相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且与本案审查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

本院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某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公开对某路某号地块土地使用者(上海某某公司)连续7年不动工后于2007年9月同意不收回,又同意开工的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被告于次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经机构改革,将原市房地局的住房建设管理、房地产市场调控、物业行业管理等职责整合划入被告职责范围,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涉及土地资源管理,故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0900000008387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答复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故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及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白静雯
书 记 员 俞如祥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