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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储秀芳。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两被上诉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储秀芳。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险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储秀芳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汇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4日,案外人上海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与案外人储秀琴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该协议注明南华公司拆除储秀琴居住的原南汇县康桥镇百曲村十二组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安置储秀琴至原南汇县康桥镇南华二村67号202室(以下简称:安置房屋)。2003年1月18日,储秀琴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地局)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原市房地局于2003年2月14日核准储秀琴的房产登记申请并核发了证号为南汇2003001472的房地产权证。储秀芳不服,以安置房屋系家庭共同所有,将房产权利登记在其姐储秀琴一人名下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证号为南汇2003001472的房地产权证。原市房地局的相关工作职责后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承继。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市房地局所核发的被诉房地产权证房屋系针对安置房屋,而安置房屋所涉及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明确注明被拆迁人为储秀琴。原审法院遂以储秀芳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储秀芳起诉。储秀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储秀芳诉称,被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中已经载明,宅基地使用人有储秀芳、储秀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故被拆迁房屋应为家庭共有,上诉人户口于拆迁前亦一直在被拆迁房屋处;另,案外人储秀琴并未举证安置房屋为其一人所有。综上,上诉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被上诉人作出以储秀琴一人为安置房屋产权人的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1997年2月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仅为案外人储秀琴一人,两被上诉人据此向储秀琴作出了以其为权利人的房屋登记行为无误,上诉人储秀芳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根据1997年2月4日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仅为储秀琴一人的事实,向案外人储秀琴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上诉人储秀芳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若主张其对安置房屋享有相应权利,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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