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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闵行初字第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76号 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郝a。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大队。 法定代表人刘a,上海市闵行区A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诸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诉被告上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76号

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郝a。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大队。

法定代表人刘a,上海市闵行区A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诸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大队(以下简称A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郝a,被告A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刘a、委托代理人诸a、何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大队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NO.**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a于2009年9月8日在闵行区**路**号实施了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故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张a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张a诉称:2009年9月8日,原告开车去单位。在**路等候红灯时,遇一男子恳求原告开车带其一段路。原告出于同情让其搭乘了车,且两次拒绝对方主动提出的付费请求。当车开至北松公路转弯处时,原告应该男子要求停车,遭被告粗暴执法,被抢下车钥匙,强行搜去车辆行驶证。原告被非法拘禁半小时。被告扔下一份调查处理通知书后离去。之后,被告未经认真调查,并在非法剥夺原告陈述、申辩等权利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14日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A大队辩称:其已于2009年10月26日撤销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撤回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采用了以利诱的不正当取证方式取得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先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已不具合法性,且提供不出其他证明原告非法营运的合法有效证据。被告对由此造成原告被错误查处及期间所遭受的强制、滞留、申辩受阻等表示歉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A大队作出NO.**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a于2009年9月8日在闵行区**路**号实施了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同年10月26日,被告以“该案的取证方式不正当,导致认定违法事实不清”为由,作出NO.200900001《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书》,撤销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该撤销决定书。原告表示不撤诉。

以上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决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A大队具有查处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职责,在行政诉讼中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已于庭审前自行撤销了对原告张a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被告表示,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采信了以利诱的不正当取证方式取得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先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已不具合法性,现亦无其他证明原告非法营运的合法有效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有非法营运的事实。鉴于被告已自行撤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大队2009年9月14日所作的NO.**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立明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何霞鸣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归 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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