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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34号 原告蔡某 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蔡某诉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34号

  
  原告蔡某

  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蔡某诉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9月2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9月29日向本院递交了有关证据材料,但未予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和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2009年3月8日向其申请就原告邻居蔡某新建房屋规划情况进行查询,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的申请是2009年3月11日收到的。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对原告申请要求查询的内容在2009年3月16日作出了答复,但原告要求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无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之诉,无据可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某2009年3月8日的申请书一份。其申请内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就原告邻居蔡某新建房屋这一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原为某规划管理局)申请查询,要求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回复申请人,同时告知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2,2009年3月16日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答复书一份。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和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二份证据无异议,并确认已经收到原告的申请并已作答复。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1,蔡某2009年3月8日的申请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蔡某提出申请的事实。
  2,2009年3月16日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信访办公室答复蔡某的复函复印件一份。其复函内容为:收到蔡某2009年3月8日要求被告就蔡某邻居蔡某新建房屋这一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申请查询的申请书。根据申请书的要求,被告即会同某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经查,某镇人民政府已于2008年5月对蔡某所建房屋进行监督检查。蔡某未按《崇明县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崇(三)建规证字(2005)2号的要求建房,擅自移位,向北移位2.58米,向西移位0.58米。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某人民政府已于2008年6月17日对蔡某的违章建设行为作出了崇三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向原告作出了答复。
  3,崇三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答复的事实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被告的答复没有回答原告申请的内容,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没有做出答复;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内容实际上没有回答申请的内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2是被告对原告2009年3月8日申请的答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3是被告作出答复的依据,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所举证据也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于2009年3月8日向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就原告邻居蔡某新建房屋这一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被告申请查询,要求被告及时受理并组织核实、处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回复申请人,同时告知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由其所属信访办公室于2009年3月16日书面函复原告,明确告知:收到原告2009年3月8日的申请,根据申请书的要求会同三星镇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经查,某镇人民政府对蔡某的违章建房行为已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崇三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盖得是信访办公室的章,其内容也没有回答原告申请的内容,所以认为被告没有对其2009年3月8日的申请作出答复,未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蔡某未搬迁的房屋与蔡某的房屋相邻,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就蔡某所建房屋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同时根据该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负责崇明县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所以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具有答复原告查询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查询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会同某镇人民政府进行了核查,在查知某镇人民政府已就蔡某的违章建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基础上,由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内设机构信访办公室于2009年3月16日将查询结果函复原告,故被告就原告申请查询的行为已经做出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盖的是信访办公室的章,其内容也没有回答原告申请的内容,所以认为被告没有对其申请作出答复的请求,本院认为,尽管被告的答复函盖的是信访办公室的章,但是根据其答复内容,其函复是针对原告的查询申请作出的行政答复,是被告内设机构代表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针对信访件作出的信访答复,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其答复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秀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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