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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宝行初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宝行初字第37号 原告上海某科贸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第三人毋某某。 原告上海某科贸实业有限公司不服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宝行初字第37号

原告上海某科贸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第三人毋某某。

原告上海某科贸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某劳认结(2009)字第0756号工伤认定,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丁某某,第三人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某劳认结(2009)字第0756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08年8月18日15时左右,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在工地进行空调的检查维修时,因梯子损坏,摔下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双跟骨骨折。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职责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书,以证明第三人于2009年3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先后两次向原告发送了《提供证据通知书》,后于同年5月1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为:

1、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200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急诊病史录》及《门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及伤情诊断、治疗情况。

3、原告提供的刘某某和空调生产厂岳某某的电话录音记录,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黄某某于2009年5月8日所作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5、被告于2009年4月2日、5月18日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第三人在事发当日工作中的受伤经过。

6、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对陈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第三人在其单位维修空调时受伤。

7、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对岳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第三人是受原告指派外出工作,事发时,第三人未处于醉酒状态。

8、原告提供的仲某某于2009年5月1日所作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对仲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仲某某只是听说第三人系喝酒后导致摔伤,其并非现场目击者。

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没有续签。事发当日,原告并未指派第三人外出工作;第三人检修时受伤,也是其酒后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在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上签名,而被告将此笔录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申请复议时,明确表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原告也未提供第三人属醉酒后受伤的证据。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意见,提交了周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所作的书面证词,以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是接受原告的指派外出工作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没有异议;但认为事发当日,原告未指派第三人外出工作。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取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2008年8月18日下午,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在闵行区永平路美祥浴场进行空调的检查维修,在攀爬梯子上三楼楼顶检修空调时,因梯子损坏而摔下,经医院诊断为双跟骨骨折。2009年3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分别于4月20日、5月7日向原告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此后,被告依据调查后认定的事实,于2009年5月18日依法作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系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执法主体适格。被告根据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在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2008年8月18日下午,第三人受原告指派,与他人至闵行区永平路美祥浴场检修空调,因攀爬的梯子损坏摔下受伤。因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的受伤不属工伤的证据,其诉称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某劳认结(2009)字第0756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科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剑红
审 判 员 彭秀嬿
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秀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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