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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33号 原告蔡某。 被告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蔡某不服被告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向本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33号
  原告蔡某。
  被告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蔡某不服被告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被告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向被告某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获取蔡某新建房屋与原告的房屋建筑间距是否存在违反法定建筑间距的相关信息。被告某政府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其内容为:本机关于2009年8月12日收到了蔡某要求获取蔡某新建房屋是否存在违反法定建筑间距的申请,并于2009年8月23日收到了蔡某的补正申请。经审查后认为,蔡小石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本机关已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过答复,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重复处理。
  原告蔡某诉称,被告某政府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政府辩称,原告在2009年3月13日的申请中向被告提出过同样的要求,被告已在2009年8月13日“崇三府(2009)50号《关于撤销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通知》”中明确告知原告所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故原告2009年8月7日的申请是重复申请,我府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作出的“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并无过错,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1,2009年8月7日蔡某的“申请书”;
  2,2009年8月17日某政府作出的“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
  3,2009年8月22日蔡某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书》;
  4,2009年3月20日某政府作出的“某三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5,2009年8月13日某政府作出的“某三府(2009)50号《关于撤销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通知》;
  6,某人民法院(2009)某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所举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2009年8月7日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和2009年3月13日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是相同的。被告对原告2009年3月13日的申请已作答复,该事实已经某人民法院(2009)某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过答复。
  原告蔡小石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1,蔡某2009年8月7日的申请书;
  2,2009年8月17日某政府作出的“某三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
  3,蔡某2009年8月22日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书》;
  4,2009年8月13日某政府作出的“某三府(2009)50号《关于撤销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通知》”;
  5,某人民法院(2009)某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
  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行监字第12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但被告没有答复过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申请是事实,但原告就这一申请内容已于2009年3月13日提出过,被告已作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确认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于2009年8月7日向被告某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本人的房屋与蔡某新建房屋的实际建筑间距是否存在违反《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认为原告的申请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2009年8月22日,申请人蔡某提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书》。原告的补正申请书仍未明确所要获取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也未提供有关的特征描述。2009年8月26日,被告某政府作出“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8月7日的申请为重复申请,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被告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蔡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原告的房屋与蔡某新建房屋的实际建筑间距是否存在违反《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将蔡某建房的违章情况及处罚结果告知了原告,原告不服被告的这一答复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某府(2009)50号《关于撤销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告知原告,因原告所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故决定撤销“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上事实由某人民法院(2009)某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某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在法定限期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蔡某于2009年8月7日的申请和8月22日的补正申请中要求获取的信息,原告已于2009年3月13日的申请中提出。被告已经在“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某府(2009)50号《关于撤销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通知》”中予以答复,这一事实已经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故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原告2009年8月26日所作出的“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人民政府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 沈丽平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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