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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30号 原告蔡某。 被告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蔡某要求被告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了受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30号
  
  原告蔡某。
  被告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蔡某要求被告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被告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2009年5月15日向被告申请就其决定限期蔡某补办违章建房位置四址变更手续,造成二户之间的建筑间距不足2米的行为作出合法性认定。
  被告某政府辩称,原告2009年5月15日的申请是收到的,但被告无权对原告房屋与蔡某的房屋间距是否合法作出认定,故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也无答复的法定义务。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2009年5月15日的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对其作出的“某府(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违章建房人蔡某补办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四址变更手续、建房位置是否侵犯申请人现有房屋的合法权益、二户之间的建筑间距是否违反了《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证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原告的申请内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并确认收到了原告的申请。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的法律、规章依据不适用于本案,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1,2009年5月15日蔡某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某府(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3,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
  4,某人民法院(2009)某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被告举证以证明:原告提出申请是事实;蔡某的邻居蔡某违章建房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已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要求对此事信息公开是否违章、如何处罚等,被告均已告知过;原告要求认定是否侵权,因不是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无法答复原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都是客观存在的,但被告所举证据中,只有证据1与本案有关,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存在,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所举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是对诉讼参加人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4《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是对行政审批程序和对建筑间距与高度标准的规定,均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亦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蔡某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对某政府2008年6月17日作出的“某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违章建房人蔡某补办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四址变更手续、建房位置是否侵犯本申请人现有房屋的合法权益、是否二户之间建筑间距违反了《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认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中要求被告所作的认定,不是被告的职责范围,亦无法定义务答复原告,故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所谓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类事务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某政府2008年6月17日作出的“某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违章建房人蔡某补办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四址变更手续、建房位置是否侵犯原告现有房屋的合法权益、是否二户之间建筑间距违反了《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认定。“某府(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该决定书合法与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部分内容作出合法性认定,与法无据。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履行该“法定职责”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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