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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李乙(系上诉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李乙(系上诉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丙,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甲因工伤人员待遇核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甲原系上海一钢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于2006年4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2006年6月7日,原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劳认结(2006)字第089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08年6月11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结论为李甲因工致残程度贰级。2008年8月19日,李甲及其单位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收到李甲提交的经其所在单位确认的申报材料后进行了审查,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了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认定李甲负伤前一月缴费基数为2,482.50元,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15.00元,自2008年7月起每月享受伤残津贴标准2,670.20元,生活护理费1,160.00元等。李甲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7月11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待遇核定。李甲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的核定李甲工伤人员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行政职责。依照相关规定,二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每月伤残津贴为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85%。李甲于2006年4月受伤,其受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基数标准执行时间自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止。而2005年度的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2004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本案中,市社保中心收到李甲及其所在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材料后,依据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李甲本人2004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2,482.50元为基数,为李甲核定了工伤人员待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李甲认为市社保中心对其工伤前一月缴费基数计算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李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甲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李甲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负伤前一月缴费基数所依据的沪劳保基发(2005)7号文现已失效,沪劳保基发(2006)7号文也废除了社会保险缴费跨年度执行的规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受伤前一个月的本人工资是指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上诉人应以此作为工伤人员待遇核定的基数。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沪劳保基发(2005)7号文对于如何确定当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仍然有效;缴费基数于每年4月进行调整,自该月起至次年3月执行新的缴费基数,故上诉人2006年3月执行的是其2005年4月起的缴费基数,而该缴费基数是依据上诉人2004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受理通知书》、宝劳认结(2006)字第0892号《工伤认定书》、劳鉴(沪)字0804-009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李甲及其单位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上海一钢机电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的法定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以其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标准以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上诉人认为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根据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核定,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于2006年4月因工致残,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以2006年3月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沪劳保基发(2005)7号文中针对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规定仍然有效,根据该文件,上诉人2006年3月的缴费工资应根据其2004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被上诉人审核上诉人所在单位的申报材料后,依据沪劳保基发(2005)7号文的规定,以上诉人2004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2,482.5元为基数,为上诉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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