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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系上诉人之子)。 委理代理人徐某某(系上诉人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系上诉人之子)。
  委理代理人徐某某(系上诉人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丙(系上诉人之女)。
  上诉人王甲因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原审第三人王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黄家路某号204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建筑面积为49.6平方米。2007月11月23日,王甲、王丙与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房集团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王甲、王丙共同购买本市黄家路某号204室公有住房,房地产权利为王甲、王丙共有,共有份额为王甲、王丙各占二分之一。王甲、王丙委托王乙代为申请办理本市黄家路某号204室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事宜。2007年12月17日,受托人王乙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因机构调整,其职权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承继,以下简称原市房地局)递交了王甲、王丙及南房集团公司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同时,受托人王乙还提交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房人身份证明、购房付款凭证、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表、公有住房价格出售计算表、契税完税凭证等材料。原市房地局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等有关规定,作出核准登记的行政行为,确认本市黄家路某号2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9.6平方米,房地产权利由王甲、王丙按份共有,各自占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房地产权利,并制作了沪房地黄字(2007)第00765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受托人王乙于2008年1月7日领取了该房地产权证。2009年,王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市房地局核发沪房地黄字(2007)第00765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市房地局系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房地产登记、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职权。原市房地局在受理王甲、王丙房地产权登记的申请后,经对其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王甲、王丙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房地产登记的条件,遂作出房地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并向王甲、王丙核发了房地产权证,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房地产登记系房地产登记机关依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房屋登记机关经审核认为行政相对人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可核准登记。王甲、王丙在购买系争房屋时签署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等材料,表明两人已约定分别购买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王甲、王丙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向原市房地局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等材料也表明,两人申请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各自占有二分之一产权的按份共有。因此,无论是王甲、王丙与南房集团公司签署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还是他们在办理系争房屋房地产登记时提交的申请书,均表明王甲、王丙对系争房屋产权明晰地约定为各自占有二分之一。故原市房地局根据王甲、王丙的申请,在审查了他们提交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材料后,将王甲、王丙登记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同时登记两人各自占有二分之一产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与王甲、王丙申请登记内容一致。原市房地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2004年4月14修订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及配套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试行)》,系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原市房地局适用上述法律规范做出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王甲以王丙不具有购买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资格,所签署的公有房屋出售合同无效,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甲上诉称,系争公有住房由王甲原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后安置所得。王丙不应属于该房的安置对象,且在购买系争公有住房时,王丙丈夫已在他处购买过公有住房,故王丙不具有购买该房屋产权的资格。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其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于一般商品房的买卖,而本案应适用公有住房买卖的特别规定,即《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的实施细则》等。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辩称,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试行)》的规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符合申领涉案房地产权证的条件。上诉人认为王丙不具备公有住房购买人的条件,是其与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所签订的出售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不属于原市房地局房屋产权登记审查的内容。原市房地局作出的被诉产权登记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丙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市房地局于2007年12月17日受理王甲、王丙就涉案公有住房出售提出的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并于同年12月31日核准登记。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市房地局原系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房地产登记的行政职权。原市房地局于2007年12月17日受理王甲、王丙与南房集团公司就公有住房出售的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后,于同年12月31日予以核准,并向王甲、王丙核发了房地产权证,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市房地局是否尽了房地产权登记的审查义务,其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根据2004年4月14日修订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试行)》规定,公有住房出售的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购房人身份证明、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房付款凭证、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表、公有住房价格出售计算表、契税完税凭证。而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本案中,根据王甲、王丙与南房集团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甲、原审第三人王丙系涉案公有住房的购买人,南房集团公司系房屋出售人,上诉人及王丙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分别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上诉人与王丙向原市房地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原市房地局据此核准王甲、王丙登记为系争公有住房出售后的权利人,并分别享有房屋二分之一房地产权利,并无不当。原市房地局适用法律正确,其已尽了房地产权登记的审查义务。
  上诉人认为原市房地局应当适用《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的实施细则》等特别规定对王丙的购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购买人的确定系原公有房屋承租人与使用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并由出售人予以认可。这一事项涉及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属于房地产转移登记审核内容。而根据《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的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购房人凭购房合同、购房票据及付款凭证、证明文件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手续。该项规定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亦无矛盾。此外,上诉人认为系争公有住房原由拆迁安置所得,王丙不应属于受配人,该项主张属于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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