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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庆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宗萍,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庆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宗萍,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超,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蒋某某。
  原审第三人潘某某。
  原审第三人江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溢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平某某,上海溢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平某某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溢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欣公司)的股东原为陶某某、蒋某某、潘某某、江某。该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4月19日,注册资金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某。同年,溢欣公司股东之间签订增资协议,增加资金至300万元,但未经工商登记。同年10月起,平某某任溢欣公司总经理。同年11月9日,溢欣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工商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闸北工商分局于11月10日核对了平某某本人的身份证、签名等材料,并在身份证材料上加盖了核对章。因溢欣公司申请材料不全,闸北工商分局当日未予受理。同年12月15日,溢欣公司向闸北工商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四方署名)、溢欣公司章程修正案、新股东身份证明、企业登记告知承诺书等材料。闸北工商分局审查后,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溢欣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蒋某某变更为平某某;蒋某某、潘某某的全部股权及陶某某的部分股权转让于平某某。平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闸北工商分局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原审另查明,2006年10月28日,陶某某、蒋某某、江某(由潘某某代为签名)、潘某某、平某某五方以出资金额300万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五方署名),陶某某、蒋某某、潘某某、平某某四方又以出资金额200万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四方署名),两份协议均约定:陶某某、蒋某某、潘某某将其在溢欣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平某某;平某某应支付陶某某、蒋某某、潘某某转让款。2007年1月8日,平某某、陶某某、潘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溢欣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实际投资300万元;平某某与原始股东蒋某某、潘某某等全体股东于10月28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手续于2006年12月22日正式于工商局办理完毕,新的营业执照已下发;根据10月28日平某某与各原始股东签订的协议,平某某于1月30日前支付原始股东股权转让金。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平某某先后两次支付蒋某某人民币40万元。2007年7月,陶某某、蒋某某分别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萧山法院)起诉,要求平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在该两案审理中,萧山法院分别向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申请笔迹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溢欣公司章程修正案、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四方署名)、《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与所送样本上平某某签名均系同一人书写。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溢欣公司章程修正案、新股东会决议、企业登记告知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四方署名)、《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检材中“平某某”签名均是平某某本人所写。之后,萧山法院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结论:溢欣公司章程修正案、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四方署名)上“平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平某某”签名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同时,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又作出情况说明:“本中心与平某某确认检材,平某某表示2007年1月8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及2006年11月9日企业登记告知承诺书上“平某某”签名是其本人亲笔所写,无需鉴定。”现萧山法院中止了两件民事案件的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中,平某某提出,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企业登记告知承诺书以及陶某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五方署名)、《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均由其本人所签名,但要求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上“平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2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09)技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署有的“平某某”签名字迹是平某某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工商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2006年12月15日,溢欣公司向闸北工商分局申请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提供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四方署名)、企业登记告知承诺书等相关材料,闸北工商分局核实了平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有关签名,比对了档案留存的材料,经审核于12月22日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平某某提供了华东政法大学的鉴定书,以证明工商变更登记的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在办理登记时,平某某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且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告知承诺书上亲笔签名;事后,平某某又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中确认其与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工商登记完毕之事实,现平某某提出其对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不知情,缺乏事实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平某某的诉请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平某某的诉讼请求。平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平某某上诉称:五方署名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股东江某缺席,未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四方署名的《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平某某”的签名经华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其本人所签,而上诉人在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告知承诺书上签名时,尚未就受让股权达成最终协议,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也是为办理其他事务而向公司工作人员提供,《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上平某某的签名真实,但是签在空白纸上的,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真实受让了溢欣公司的股权;蒋某某在签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时已不是溢欣公司股东,也未得到溢欣公司的授权,被上诉人并未向溢欣公司送达《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其执法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闸北工商分局辩称:溢欣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确实存在,其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了符合《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华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笔迹鉴定结论相矛盾,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四方署名)、新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上不是平某某的真实签名。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陶某某述称:《股权转让协议》(四方署名)、新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均为平某某的真实签名,上诉人曾向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能够证明公司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陶某某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收件凭据存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原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四方署名),溢欣公司章程修正案、新股东会决议、企业登记告知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议通知及送达回执;上诉人提供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原审第三人陶某某提供的增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五方署名)、《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文检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原审第三人溢欣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准予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2006年11月,溢欣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对溢欣公司提交的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有其本人签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进行了核对,后因溢欣公司的申请材料不全,当日未予受理。2006年12月15日,溢欣公司再次提出申请,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四方署名)、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结合溢欣公司先后两次申请的事实,被上诉人经审核,认为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溢欣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至于两份分别为五方署名和四方署名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系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认定问题,不是被上诉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应予审核的内容,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签收人的签名为原公司股东蒋某某而非溢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关于该签名与张某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以及原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一致的主张,可予采信,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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