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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五中行初字第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渝五中行初字第74号 原告唐XX,男。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市长。 委托代理人蔡XX,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法定代表人黄XX,局长。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渝五中行初字第74号


原告唐XX,男。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市长。


委托代理人蔡XX,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法定代表人黄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重庆市南岸区长江工业园管委会工作人员。


原告唐XX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XX,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XX,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渝府地裁[2009]7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裁决:1、对申请人提出增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请求不予支持。2、对申请人提出猪圈房屋未得到补偿问题,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范围,建议申请人按南岸府征协[2008]1号的有关意见办理。


原告诉称,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是经南岸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蔬菜制种基地,每一年每一亩地的收入在30000元左右。渝府地[2003]1388号征地批文征收了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但补偿标准却按1999年前的平均年产值2100元计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6年2月,工业园又将原告及唐云后的承包地推没0.2亩,非法侵占原告承包地1亩多及粪池、大小树木若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是第三人按照渝府地[2003]1388号征地批文实施征地时的农转非人员,第三人对其安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被告只是对补偿标准、补偿方案的争议作出裁决的机关,原告要求被告足额支付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南岸府征协[2008]1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协调书、裁决申请书、渝府地裁[2009]7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前经过了南岸区人民政府协调,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裁决;2、渝府地[2003]1388号征地批复,拟证明征地经过了有权机关批准;3、南岸府地[2004]25号征用土地的通知、南岸府征公[2004]第6号征用土地公告、安置方案、安置通知,拟证明安置程序合法;4、南长府发[2004]111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属此次征地的农转非人员。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真实,但平均年产值的计算不符合规定,应以被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为依据;南岸府地[2004]25号征用土地的通知没有张贴过。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认为应以被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为依据来确定补偿标准。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法律依据属实,但原告对条文的理解有误。


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真实,能够证明此次征地经过了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进行了公告,原告属征地安置对象,并已农转非,原告对征地补偿标准提出异议,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渝府地裁[2009]7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的全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第三人在征地过程中适用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3]1388号征地批复同意南岸区人民政府征收峡口镇大兴村和长生桥镇腰子岗村等14个村民小组及新塘村集体农用地34.792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用手续。2004年2月23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和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分别将征地通告与征地补偿方案在上述区域进行公示。在征地过程中,原告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以及工业园非法侵占原告粪池、大小树木若干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2008年9月25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作出南岸府征协[2008]1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协调书,终结协调程序。2009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渝府地裁[2009]7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裁决:1、对申请人提出增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请求不予支持。2、对申请人提出猪圈房屋未得到补偿问题,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范围,建议申请人按南岸府征协[2008]1号的有关意见办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征地补偿安置纠纷实施裁决的职权。


本案中,渝府地[2003]1388号征地批复下达后,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制定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具体组织实施,该方案符合《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以及《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上述地方性规章是在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实施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对被征耕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如何确定未作规定的前提下,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与上位法不相抵触,应当在重庆市辖区范围内适用。本案原告得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21000元/人,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被告在裁决中对原告提出增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另外,原告提出工业园非法侵占原告粪池、大小树木若干等问题,不属于被告裁决范围。因此,被告作出的渝府地裁[2009]7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原告唐XX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邓 莉


审 判 员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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