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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五中法行初字第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渝五中法行初字第78号 原告永川区大安镇原马口井村义学村民小组黄XX等104位村民(原告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黄XX,男。 诉讼代表人潘XX,男。 诉讼代表人杨XX,男。 诉讼代表人钟X,男。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渝五中法行初字第78号


原告永川区大安镇原马口井村义学村民小组黄XX等104位村民(原告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黄XX,男。


诉讼代表人潘XX,男。


诉讼代表人杨XX,男。


诉讼代表人钟X,男。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XX,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X,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X,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永川区大安镇原马口井村义学村民小组黄XX等104位村民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黄XX、潘XX、杨XX、钟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邱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渝府地裁[2009]3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裁决:1、对申请人要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听证的请求不予支持。2、对申请人要求补足其证载面积比实际征地面积多出的76.9亩的各类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裁决时未查明事实真相,被告没有查清渝府地[2003]331号和渝府地[2004]68号征地文件共计征用原告社集体土地多少亩土地面积,工业园区实际支付原告社集体经济组织多少亩土地的相关费用。被告没有审查渝府地[2003]331号和渝府地[2004]68号征地文件在实施过程中有没有违法行为。2003年5月24日,原告与工业园区实际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为406.38亩,工业园区实际占用原告社的土地为483.28亩,超出部分没有与原告社履行任何手续和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对申请人要求补足其证载面积比实际征地面积多出的76.9亩的各类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渝府地裁[2009]3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收到渝府地裁[2009]3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而原告在2009年10月以后起诉,已超过三个月,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作出的渝府地[2003]331号和渝府地[2004]68号征地文件,该征地补偿内容双方于2004年6月30日前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渝府地裁[2009]3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给予维持。


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提供的邮件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就收到了裁决书,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邮件回执,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3日就向法院邮寄了起诉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渝府地[2003]331号征地批复,2、永府通[2003]10号征地通告,3、永国房征告[2003]字第191号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公告,4、永府地[2003]111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5、渝府地[2004]68号征地批复,6、永府通[2004]11号征地通告,7、永国房征告[2004]字第26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8、永府地[2004]26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征地程序合法。9、征地补偿协议和支付凭据;拟证明征地已实施完毕。10、行政裁决申请书、行政协调意见书、行政裁决书;拟证明裁决程序合法。11、《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邮件查询单、1、9、10、11号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其他证据是虚假证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所有证,拟证明原告社的集体土地总面积为483.28亩。


被告认为,该面积为航测面积,不准确,应以实测面积为准。


第三人对该证据的意见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经本院准许向本院提交了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二份),拟证明原告社的土地经实测总面积为240.828亩。


原告认为,工业园区无资格委托测绘,该测绘报告不真实。


被告认为,该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邮件查询单、邮件回执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裁决书的时间及向法院邮寄起诉状的时间,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能够证明对原告社的土地经渝府地[2003]331号和渝府地[2004]68号征地批复全部征完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11号证据是征地过程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所有证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二份)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5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3]331号征地批复征收了永川区大安镇马口井村义学村民小组(原告所在社)10.9618公顷(164.427亩)。在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重庆市大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永川区大安镇马口井村义学村民小组于2003年5月30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时,经与永川区大安镇马口井村义学村民小组协商,按“端队”的方式与永川区大安镇马口井村义学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征地面积为406.38亩。对渝府地[2003]331号征地批复后剩余的土地,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报请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13日以渝府地[2004]68号征地批复征收了永川区大安镇马口井村义学村民小组剩余的土地“端队”5.0934公顷(76.401亩)。受重庆市大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重庆大唐土地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渝府地[2003]331号和渝府地[2004]68号征地批复所征收的土地进行了实地勘测,其中,对永川区大安镇马口井村义学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渝府地[2003]331号征地批复确定的征地面积为164.427亩,渝府地[2004]68号征地批复确定的征地面积为76.401亩,两次征地面积共计240.828亩。征地补偿协议于2004年6月30日履行完毕。随后,原告从重庆市国土房屋档案馆查出永川区大安镇马口井村义学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证上载明的土地面积为483.28亩。原告认为在征地过程中,尚有76.9亩土地没有进行补偿。2009年3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协调申请。2009年3月31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协调意见书,终结协调程序。2009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经调查后裁决,对申请人要求补足其证载面积比实际征地面积多出的76.9亩的各类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征地补偿安置纠纷实施裁决的职权。


本案中,经渝府地[2003]331号和渝府地[2004]68号征地批复所征收的永川区大安镇马口井村义学村民小组土地为240.828亩,渝府地[2004]68号征地批复中明确表示对永川区大安镇马口井村义学村民小组“端队”,即对永川区大安镇马口井村义学村民小组的所有土地全部予以征收。经实际勘测,永川区大安镇马口井村义学村民小组的全部集体土地面积为240.828亩。重庆市大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永川区大安镇马口井村义学村民小组于2003年5月30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时,协议约定征地面积为406.38亩(折合耕地面积358.46亩)。并已按征地补偿协议对永川区大安镇马口井村义学村民小组全部村民进行了安置,全部村民已农转非。虽然永川区大安镇马口井村义学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证上载明的土地面积为483.28亩,但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土地权属应以土地登记或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土地权属协议书为依据;征地的土地地类、面积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勘测定界成果为准,附着物状况祥实”,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征地过程中按实测面积予以补偿符合上述政策规定。永川区大安镇马口井村义学村民小组的全部集体土地面积经实际勘测为240.828亩,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协议约定征地面积为406.38亩(折合耕地面积358.46亩)对永川区大安镇马口井村义学村民小组实施安置补偿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渝府地裁[2009]3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川区大安镇原马口井村义学村民小组黄XX等104位村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川区大安镇原马口井村义学村民小组黄XX等104位村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柳




原告名单:(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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