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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3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305号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305号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被告位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故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浦行初字第250号行政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市房管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30日,被告市房管局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陈某诉称: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系拆迁所得,房屋受配人为原告的前夫许某、许某父母许某某和王某三人。2005年,许某某和王某在原告夫妇离婚诉讼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上海通昌物业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后经申请由被告核发了房地产权证。2006年,许某某和王某将该房出售,并将售房款全部占有,致使原告丧失居住权。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规定,公房租赁凭证应由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变更、注销。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浦东登记处)具有注销公房租赁凭证的行政职权。而且,浦东登记处依上海通昌物业公司申请在办理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售后公房产权登记有关手续时,也实施了注销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但被告对原告提起的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浦东登记处“注销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的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申请人浦东登记处系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委托实施房地产登记事项。浦东登记处既无注销公房租赁凭证的行政职责,并未实施注销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被告作出的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市房管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事实和程序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要求被告确认被申请人浦东登记处注销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行为违法;

2、2009年2月18日浦东登记处出具的《证明》,3、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0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09)黄行初字第162号、(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5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浦东登记处没有注销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政职权,且也未实施过注销该凭证的行政行为;

4、(2009)黄行初字第162号、(2009)黄行初字第217号、(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5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于2005年被原承租人许某某购买,上海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回公房租赁凭证并加盖内部注销章是企业内部操作流程,系民事行为;

5、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在2009年9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三)法律适用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和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坚持认为浦东登记处作出过注销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发表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

2、《公房租赁凭证》,证明原告前夫许某系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受配人;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沪浦府信复查(2008)03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原告前夫许某对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拥有居住使用权,原告有居住该房屋的权利;

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浦东登记处依相关物业公司申请在办理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售后公房产权登记有关手续的同时,实施了注销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浦东登记处实施了注销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被告出示的事实和程序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证据1可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3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来源情况;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

本院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许某某。2005年承租人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原公房租赁凭证被相关单位收回,并加盖内部注销章。2009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浦东登记处注销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收到。经审核,被告认为被申请人浦东登记处没有注销公房租赁凭证的法定职责,也未实施过注销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9月30日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告下属市登记处委托浦东登记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有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由于本案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浦东登记处系受市登记处委托实施房地产登记事务,原告对浦东登记处在办理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售后公房产权登记时,实施的注销该房屋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应以市登记处为被申请人。被告在收到原告以浦东登记处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告知原告变更被申请人为市登记处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不当。但鉴于原告曾以市登记处为被申请人就同一标的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且被告也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故被告未通知原告变更被申请人为市登记处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

另外,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审查受理期限内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系要求确认浦东登记处注销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行为违法。由于市登记处及其委托单位浦东登记处无注销公房租赁凭证的行政职责,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注销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系相关企业法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因而,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被告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据此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审 判 员 史晓东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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