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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锡行终字第00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锡行终字第0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浙华机械精密锻压厂。 委托代理人夏波(受该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受该局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锡行终字第0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浙华机械精密锻压厂。
委托代理人夏波(受该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受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委托代理人潘汉良(受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原审第三人田光勤,男。
委托代理人顾坚(受田光勤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市浙华机械精密锻压厂(以下简称浙华锻压厂)因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浙华锻压厂的委托代理人夏波,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原审第三人田光勤和委托代理人顾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田光勤系浙华锻压厂的职工,于2008年12月13日晚上,在浙华锻压厂工作时,右足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右足小趾骨折。2009年2月12日,田光勤向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局审查材料后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09年2月13日向浙华锻压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浙华锻压厂在2009年2月24日提交举证材料对工伤认定申请提出了异议。市劳动局经调查取证,于 2009年4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田光勤在工作时所受的伤害为工伤,于2009年4月8日、9日分别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浙华锻压厂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浙华锻压厂仍不服,于2009年8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田光勤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右足受伤,为此,其提供了劳动关系证明、身份证明、病历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要求认定其为工伤。市劳动局经审核,认为该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认定其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原告认为田光勤右足受伤是因其擅自离岗、自己故意造成的,提出不能认定田光勤为工伤,并提供了证人苗会琼、许朝荣的书面证词,但在市劳动局向证人核实时,证人已否定了原来的意见,因此原审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有效证据可反驳原审被告认定田光勤构成工伤的依据,故其提出的诉请,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市劳动局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的职责,依据有关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对田光勤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市劳动局依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对田光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4月7日作出的锡劳工伤认(2009)第0748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浙华锻压厂负担。
上诉人浙华锻压厂上诉称,田光勤在上夜班时,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在明知吊料时要使用移动平板车,仍故意把脚放在平板车的车轮旁,导致其受伤,所构成的伤害应不属于工伤;市劳动局在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采纳证人张根亮的证言,程序不合法,张根亮是上诉人单位另一工伤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只要职工在从事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都应认定为工伤,不仅限于上诉人所称“工作岗位”受伤;上诉人推断田光勤受伤系故意所至,没有事实依据予以作证,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人经该局调查,也无法证明自残行为的存在;张根亮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证人。故该局对田光勤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田光勤同意市劳动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劳工伤认(2009)第0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由田光勤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浙华锻压厂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田光勤的身份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医疗证明,张根亮、史德超(朝)证人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张根亮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3、浙华锻压厂的举证材料:《关于田光勤不属于工伤的陈述》,《通知函》,苗会琼、许朝荣书面证词,田光勤病情诊断报告、2008年度工资清单,《收条》,田光勤医疗票据;4、市劳动局的调查材料:向张根亮、田光勤、苗会琼、许朝荣的调查笔录;5、市劳动局出具的《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NO.042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证明材料,市劳动局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回执及邮寄回执复印件。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无锡市人民政府[2009]锡行复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浙华锻压厂职工田光勤,于 2008年12月13日在单位上夜班期间,被移动的平板车轮压伤右足小趾。田光勤所遭遇的事故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市劳动局受理田光勤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浙华锻压厂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于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市劳动局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上诉人提出本案事故伤害系原审第三人擅离岗位、故意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意见。市劳动局针对单位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两位证人再次陈述了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但否认了前一份证词中田光勤是故意致伤的表述。上诉人认为田光勤故意造成事故伤害的证据不足,认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不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浙华机械精密锻压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薇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代理审判员 严 琳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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