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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锡行终字第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锡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浙华机械精密锻压厂。 委托代理人夏波(受该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何建华(受该局的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锡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浙华机械精密锻压厂。
委托代理人夏波(受该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何建华(受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委托代理人潘汉良(受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原审第三人张根亮,男。
委托代理人顾坚(受张根亮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市浙华机械精密锻压厂(以下简称浙华锻压厂)因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浙华锻压厂的委托代理人夏波,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华,原审第三人张根亮和委托代理人顾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审第三人张根亮系浙华锻压厂的职工。2008年7月22日8时许,在厂内工作时,左足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左足第1趾骨骨折。2009年3月10日张根亮向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市劳动局按规定受理后,向浙华锻压厂发出№072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浙华锻压厂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市劳动局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市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09年4月7日作出锡劳工伤认(2009)第09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认定张根亮受到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浙华锻压厂不服,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浙华锻压厂仍不服,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张根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三类情形。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张根亮有本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张根亮非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不论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原告提出张根亮违反厂纪厂规而导致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市劳动局依据有关证据作出对张根亮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市劳动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对张根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4月7日作出的锡劳工伤认(2009)第0916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无锡市浙华机械精密锻压厂负担。
上诉浙华锻压厂上诉称,张根亮违反厂纪厂规,上班时穿拖鞋操作,导致脚趾受伤,应不属于工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答辩称,上诉人浙华锻压厂在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没有履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举证义务。上诉人认为张根亮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并无事实依据,且《工伤保险条例》实行无过错原则,即便存在违规操作,只要不属于条例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排除情形,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该局对张根亮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根亮同意市劳动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劳工伤认(2009)第09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浙华锻压厂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复印件、张根亮的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证明、《证人证言》、授权委托书等。3、市劳动局对史德朝、张根亮的调查笔录。4、《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072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证明材料、《送达回执》及邮寄回执复印件。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无锡市人民政府[2009] 锡行复第 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浙华锻压厂职工张根亮,于 2008年7月22日在单位上班期间,受负责人指派拆除铁门时,不慎被倾覆的铁门砸伤左足。张根亮所遭遇的事故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市劳动局受理张根亮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浙华锻压厂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于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市劳动局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上诉人提出本案事故伤害系张根亮违规操作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意见。首先,上诉人在收到市劳动局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既没有对事故事实予以否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根亮存在违章操作行为。其次,即使张根亮受事故伤害系违规操作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违规操作也并非足以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浙华机械精密锻压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薇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代理审判员 严 琳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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