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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上诉人骆某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上诉人骆某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骆某系吸毒人员,1998年4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2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个月;2003年4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12月3日晚,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下属五角场镇派出所接到骆某涉嫌吸毒的举报后,将骆某带至该所询问。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骆某的毛发中检出单乙酰吗啡和吗啡成分。2008年12月4日,杨浦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杨)强戒决字(2008)第036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骆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骆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杨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权。骆某系吸毒成瘾人员,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和劳动教养,现又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杨浦公安分局根据法律规定,对骆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强戒决字(2008)第036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判决后,骆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骆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仅仅依据对上诉人毛发的检验结果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上不完备,因为上诉人曾有服用毒品的历史,在一定的年限内,毛发的残留物不能消除,且上诉人的尿检鉴定中,无毒品反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虽然未承认其吸食毒品,但经法定的鉴定机构对其进行毛发鉴定,结论为检出单乙酰吗啡和吗啡成分。上诉人当时拒绝尿检,其上诉称尿检无毒品反应,缺乏事实证据。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和劳动教养,现在戒毒期间又吸食毒品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吸食毒品成瘾严重,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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