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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杨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杨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7日,杨某以邮寄方式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就崇房地拆许字(2007)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从2009年3月17日开始)申请的批准文件或审核意见”。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收悉后于同年5月11日予以受理。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杨某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查明上述基地最后一次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3月16日,2009年3月17日以后没有相关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准文件或审核意见,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于同年5月14日作出编号为20090000000486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杨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杨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17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09)第2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前述编号为20090000000486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杨某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并判令该局就该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出具办理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收到杨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就杨某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明其未制作或获取过杨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遂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杨某,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相关规定。而杨某亦未提交证明该政府信息存在的证据。杨某的诉请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杨某的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查询,并未发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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