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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 法定代表人乐甲,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乐乙,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
  法定代表人乐甲,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乐乙,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以下简称彭浦开关厂)因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行初字第3甲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浦开关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乐乙,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彭浦开关厂厂房坐落于本市彭浦路某号。沪房地闸字(1996)第000329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彭浦开关厂,建筑面积2398.53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588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工厂,房屋所有权性质及土地权属性质均为集体,甲-丙号楼的楼层分别为3层、5层、2层,建筑面积分别为816.01平方米、563.02平方米、392.74平方米等。1998年至1999年,彭浦开关厂在甲至丙号楼上进行搭建,共计建筑面积580平方米。彭浦开关厂另在厂区内搭建了300平方米地面棚。2009年2月4日,闸北规土局(当时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因行政机构体制改革,自2009年3月起,原上海市闸北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的职责划归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发现彭浦开关厂厂区有违法建筑后,于同日立案调查,向其法定代表人乐甲送达了询问通知书。次日,闸北规土局与乐甲进行了谈话,并向彭浦开关厂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彭浦开关厂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予陈述、申辩。闸北规土局于同年2月18日作出闸规查(2009)第(0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认定彭浦开关厂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上海市闸北区彭浦路某号搭建地面棚300平方米及在甲号房、乙号房、丙号房楼顶上搭建580平方米建筑物。彭浦开关厂的上述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彭浦开关厂于2009年3月5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闸北规土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彭浦开关厂承担。闸北规土局将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送达彭浦开关厂。彭浦开关厂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维持了闸北规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彭浦开关厂遂起诉要求判决撤销闸北规土局作出的上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闸北规土局具有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均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彭浦开关厂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的建筑物及地面棚,属违法建筑。该违法建筑物状态在闸北规土局处罚前持续存在,闸北规土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限彭浦开关厂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并告知逾期不拆将申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与《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亦不相悖。本案,闸北规土局向彭浦开关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在彭浦开关厂陈述、申辩期限届满后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故闸北规土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合法。审理中,彭浦开关厂对闸北规划局认定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彭浦路某号搭建地面棚300平方米及在甲号房、乙号房、丙号房楼顶上搭建580平方米建筑物的事实无异议,故闸北规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彭浦开关厂的诉请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闸规查(2009)第(0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彭浦开关厂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彭浦开关厂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的违章建筑系1998年至1999年间建造。建造时曾向规划部门申请过建设手续,当时规划部门称不需要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无测绘建筑物面积的资质,其认定上诉人的违法建筑面积,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等材料系伪造的,上诉人不能确定司法鉴定中送检的谈话笔录是否系被上诉人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供的谈话笔录,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上诉人厂房所在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系上诉人建筑物建造多年以后形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建造的建筑物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被上诉人适用《城乡规划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建筑物形成于十年之前,应当适用《城市规划法》;原审法院阻挠证据交换,拒绝笔迹鉴定,未尽到证据保全义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闸北规土局辩称: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搭建的行为,违反了规划法律规范,被上诉人认定系争建筑为违法建筑,认定事实清楚;违法建筑对规划的影响一直存在,并且《城乡规划法》和《城市规划法》在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上是一致的,被上诉人适用《城乡规划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厂房所在地区现用地性质为基础教育用地和绿化,违法建筑为工业用房,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予以补救;被上诉人依据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作出处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彭浦开关厂要求对谈话记录及三份送达记录单中的闸北规土局工作人员朱某某、沈某某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因闸北规土局承认三份送达记录单上证明人一栏中“沈某某”的签名系另一位工作人员朱某某代签,故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谈话记录中的“朱某某”、“沈某某”的签名是否分别为朱某某、沈某某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谈话记录上的“朱某某”、“沈某某”的签名是朱某某、沈某某本人所写。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认定的违法建筑的面积系根据房地产登记信息的附图计算得出。其中甲号房、乙号房、丙号房上搭建的建筑与各幢楼的边界一致,地面棚的边界与厂区院子的边界一致。上诉人认为,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没有搭建的大棚面积,被上诉人认定的数字不精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规土局具有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在厂区甲号房、乙号房、丙号房及院内搭建的建筑确系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所建设,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该建筑从建设开始就系违法建筑。上诉人对其所述的曾向规划部门提出过申请,规划部门答复其不需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违法建筑一直持续存在,在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前,未补办过相关审批手续,故其仍为违法建筑,被上诉人现对其作出处理,适用现行有效的《城乡规划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该违法建筑所处地块现用地性质已调整为基础教育设施用地和绿化,违法建筑为工业用房,与规划用地性质不相容,被上诉人据此认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违法建筑现场测算的相关材料,在违法建筑的面积认定上可能存在误差,但其对违法建筑建设部位、边界的描述与客观情况相符,且上诉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未对违法建筑的面积表示异议,一审庭审中也表示对违法建筑的面积无异议,因此,该瑕疵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要求鉴定的谈话笔录委托鉴定,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的质疑无事实证据。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均已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对相关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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