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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雅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路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陶雅芬因户口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雅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路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陶雅芬因户口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09年8月27日,陶雅芬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枫林派出所)于1990年10月31日作出的分户登记行为,其在收到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2008年5月28日的信访事项告知单后才知道。按照当时的规定,陶雅芬居住的房屋是不能分户的,故请求法院撤销枫林派出所于1990年10月31日对本市徐汇区零陵路350弄8号202室作出的分户登记行为。枫林派出所原审辩称,陶雅芬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陶雅芬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陶雅芬所称分户登记中涉及的朱惠良等户口于1990年10月31日由本市零陵路350弄8号502室迁入8号202室,该户口登记行为发生在1990年10月,陶雅芬于2009年8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驳回陶雅芬的起诉。陶雅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陶雅芬诉称,其于2008年5月28日通过信访才知道被上诉人枫林派出所作出的朱惠良等户口分户情况,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该分户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利,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枫林派出所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从现有证据看,本案不存在分户的事实。朱惠良等户口系1990年10月31日从本市零陵路350弄8号502室迁入8号202室西间。该房屋虽没有公房租赁凭证,但有证据材料可证明该房屋原来就是分开的,房租也是分开缴纳的,现8号202室西间已被出售,也能证明房屋是可以分开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诉讼中,被上诉人枫林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本市零陵路350弄8号202室户口登记材料,表明朱惠良等户口于1990年10月31日从本市零陵路350弄8号502室迁入8号202室,上诉人亦称当时知晓朱惠良等户口迁移情况,现上诉人因不服该户分户登记于2009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显已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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