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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仟代中田阀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邵风才。 上诉人上海仟代中田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代公司)因工伤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仟代中田阀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邵风才。
上诉人上海仟代中田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代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仟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元良,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包利英、陈珏及第三人邵风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17日至11月16日期间,仟代公司与邵风才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0月13日,邵风才代表仟代公司前往山东省德州市催讨货款时,不慎被他人打伤,造成左眼眶裂伤、鼻外伤、鼻骨骨折。2008年6月3日,邵风才向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原浦东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浦东劳保局经审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09年4月7日对仟代公司及邵风才作出浦东劳认结(2008)字第2562号工伤认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结论),认定结论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于2009年4月9日以邮寄方式送达仟代公司及邵风才。仟代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09)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结论。仟代公司仍不服,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浦东劳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庭审中原浦东劳保局出示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可以确认邵风才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鉴于原浦东劳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结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仟代公司负担。仟代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仟代公司诉称,上诉人并未派遣第三人邵风才到山东省德州市,第三人向公安局报案称被案外人京津公司员工打伤系撒谎,且第三人受伤当日也非工作日,故第三人并非因工外出期间受伤。另德州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建设街派出所)出具的材料并非公安部门的侦查结论,在该案未侦查终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第三人因工外出为上诉人追讨货款期间被人打伤,应认定为工伤,且公安部门已出具证明材料,可以查清工伤认定涉及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邵风才述称,其受上诉人委派至德州市追讨货款,在追讨货款过程中被人殴打,公安机关在侦查第三人被打案件中,已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第三人在德州市并无私人恩怨。因此,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行政机构改革名称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浦劳仲(2007)办字第2270号裁决书,该裁决确认2007年8月17日至11月16日期间第三人邵风才与上诉人仟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街派出所对第三人及其同事贾海彬所作的询问笔录、建设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指派第三人赴德州市追讨货款期间被人殴打致伤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证据充分,并对第三人受伤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另,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在调查过程中,因公安机关对第三人被人殴打事故尚在处理中,作出中止工伤认定决定,嗣后,建设街派出所对该事故出具有关第三人被人殴打受伤后报警及在该地区与他人无恩怨等事项的证明,被上诉人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的审理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符合有关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诉讼中,上诉人否认其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并称其未派遣第三人外出工作,与法院采信的上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建设街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建设街派出所证明中虽表明第三人被人殴打事故尚在进一步调查中,但该证明及有关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因工作外出至德州市期间被他人殴打致伤及其在德州市与他人无恩怨的事实,因此,公安机关对第三人被殴打一事虽尚未作出最终处理,但该节事实不足以影响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受伤情形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仟代中田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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