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琴溪镇琴溪村跃进村民组诉安徽省泾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认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0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泾县琴溪镇琴溪村跃进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夏冬林,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安徽径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安保,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农民,住安徽省泾县琴溪镇琴溪村跃进村民组14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谢园路。 法定代表人:王华,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省泾县琴溪镇琴溪村双坑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王其山,村民组组长。 安徽省泾县琴溪镇琴溪村跃进村民组(简称跃进村民组) 因诉安徽省泾县人民政府(简称泾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的(2009)宣中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跃进村民组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告知原告,安徽省泾县琴溪镇琴溪村双坑村民组(简称双坑村民组)对原告所有的原双坑茶场山场提出权属争议,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据此,原告提供了林政字第003945号《安徽省泾县山林权所有证》,证实原告对争议山场享有所有权。2009年2月20日,被告作出泾政林决字[2009]1号《关于琴溪镇琴溪村双坑村民组与跃进村民组山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注销了原告的山林权所有证,并将争议茶园的山场权属确权给双坑村民组所有。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3月19日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无视争议山场归原告所有的客观事实,在林政字第003945号山林权所有证颁发25年来,双方对山场权属没有产生任何争议,且未告知原告双坑村民组有要求撤销该山林权所有证的请求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泾政林决字[2009] 1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跃进村民组与双坑村民组争议的茶园位于琴溪镇琴溪村,面积约65.4亩,其四至为东至山岗去窑场土公路,南至宣泾老公路边私人旱地、小路,西至山岗小路与园艺场茶园为界,北至水库边、三岔路口西边小涝沟为界。1975年前,原双坑生产队在此开荒栽种桐籽、茶叶。1975年3月,原琴溪公社双坑、洲上、玲芝三个大队办联合茶场,原双坑生产队将部分茶园和熟地划归联合茶场,就此得到茶棵的经济补偿。1977年,联合茶场分开,由原双坑大队经营管理双坑茶场,后双坑大队变更为双坑村委会。此间,因原双坑生产队向泾县县委提出退还茶园申请。1979年4月13日,中共泾县县委作出泾发(79)103号《关于对双坑生产队要求退还茶棵地(山)问题的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泾县革委会政策研究室的调查报告,争议茶园仍归双坑大队经营,在经济上再给双坑生产队适当补偿。待双坑茶场实现自给后,全年茶叶纯收入实行一、二、七分成,即在茶场全年的纯收入中,提供10%作为山价、20%作为积累、70%作为职工分配。1983年元月13日,泾县人民政府向跃进村民组颁发林政字第003945号《山林权所有证》,将争议茶园确定在该山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内。为此,双坑村民组多次向琴溪村委会、琴溪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收回争议茶园。2008年12月2日,双坑村民组向泾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要求撤销跃进生产队山林权所有证的报告》,请求被告撤销错证,重新确权。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林政字第003945号《山林权所有证》的颁发,将原属双坑茶园的所有权确认给跃进村民组,缺乏发证基础,违背了林权初始登记的相关规定,并存在发证在先权属登记审核在后现象。被告在组织争议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泾政林决字[2009]1号《处理决定》。跃进村民组和双坑村民组均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宣复决字[2009]12号复议决定,维持泾政林决字[2009] 1号《处理决定》。跃进村民组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4月,琴溪镇对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整,琴溪、双坑、油榨村委会(原大队)合并为琴溪村委员会,原双坑村的权利义务由琴溪村委会继受。双坑茶场由琴溪村委会经营管理至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争议茶园系原双坑生产队组织劳力栽种,1975年成立联合茶场后,该茶场由原双坑大队经营管理。1979年,泾县县委以泾发[79]10 3号文件,明确了争议茶园及山权的归属。1983年,泾县人民政府将争议茶园登记在跃进村民组的林政字第003945号《山林权所有证》范围内,其权属来源缺乏依据,且被告颁发该山林权所有证时系发证在先,权属审核在后,其登记程序违法。被告据此对其发证的错误行为予以纠正,并就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茶园权属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收到双坑村民组要求撤销原告持有的山林权所用证对争议茶园重新确权的申请后,对争议茶园的权属进行了调查核实,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决定:一、注销跃进村民组的林政字第003945号《山林权所有证》;三、争议茶园的山场所有权属双坑村民组所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跃进村民组诉讼主张争议茶园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双坑村委会于2000年合并为琴溪村委会,其权利义务已由琴溪村委会继受,现原双坑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存在,故被告《处理决定》第二项将争议茶园的所有权确认给琴溪镇原双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维持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泾政林决字[2009]1号处理决定的第一、三项,撤销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泾政林决字[2009]1号处理决定的第二项。 上诉人跃进村民组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泾发(79)103号没有下发,更没有执行,不能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2、即使将泾发(79)103号文作为确定山林所有权的依据,该文并没有认定争议茶园的所有权归双坑村民组所有,一审认定与该文件相悖;3、根据泾发(79)103号文,双坑村民组开采的茶园只有20多亩,一审认定争议茶园面积为65.4亩错误;4、1983年林业“三定”后,经上诉人与原双坑大队商定,同意由村委会经营管理,上诉人收取山场使用费,已持续达25年之久。25年来,双坑村民组没有提出过任何权属要求,双方也没有产生过任何争议。因此,依据《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确认争议茶园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故泾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错误,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第一、三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泾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为:1、林政字第003945号《山林权所有证》及其山林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要求撤销的证载事项,该山林权证的核发存在发证在前、审核登记在后的现象;2、琴溪林业站证明及勾画图,证明争议茶园的四至范围;3,、2002年6月25日《协议书》、1993年《承包茶园合同书》,证明茶园承包的相关事实;4、中共泾县县委泾发(79)103号文件及所附调查报告,证明本案争议茶地已经县委查实系原双坑生产队开采的事实;5、宋成根、胡力平书面证明各一份、传小玲证言二份,证明林政字第003945号《山林权所有证》核发程序不规范,争议山场属双坑村民组培育,双坑村民组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事实;6、卞国宝、罗建林、杨根生、张道华、董金龙、苏圣鲁等人询问记录各一份、夏冬林询问记录二份、曹天祥调查记录一份,证明争议茶园系双坑村民组培育的事实;7、双坑村民组《关于要求撤销跃进生产队山林权所有证的报告》及《关于双坑茶场山林权纠纷申诉经过》,证明双坑村民组提出要求撤销林政字第003945号《山林权所有证》的申请,案件来源及双坑村民组陈述相关事实的经过;8、琴溪村委会证明及书面意见一份,证明村委会对争议山场处理的相关意见;9、2008年12月29日座谈会记录,证明被告在处理本案争议过程中,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及调解的事实;10、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依法送达了当事人。 一审原告跃进村民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林政字第003945号《山林权所有证》,证明原告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依法取得山林权所有证的事实;2、1979年3月14日原告所作的书面报告,证明1979年原告曾对第三人双坑村民组等单位侵占原告马家山山场(现争议山场)提出过异议,原告是争议山场所有权人;3、1983年元月10日原告与原玲芝、洲上大队在原赤滩公社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马家山山场归原告所有,林业三定时对玲芝、洲上大队非法占用原告山场的处理情况;4、1985年原洲上村与原告签订的《复议决定》、1985年3月22日原告与双坑村民组村民苏圣鲁等人签订的《关于山场费处理的协议书》、1986年4月19日原告与赤滩立窑厂签订的《协议书》,1993年4月1日原告与原双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琴溪村委会与双坑村民组村民董全龙、卞国宝、苏圣鲁等十三人签订的《茶园承包协议》十三份、原双坑村党支部书记杨根生、现琴溪村委会主任张永洲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争议山场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及其他人一直未提出异议,原双坑村(现琴溪村)一直支付原告山场使用费;5、2009年2月20日杨根生、2月23日童天佑书面证明一份、2009年3月6日易镇平书面证明一份、2009年6月14日对杨根生、童天佑《律师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林政字第003945号林权证依法颁发,第三人对争议山场一直没有异议;6、2009年2月23日卞国宝出具的《建房情况说明》一份、2009年7月16日琴溪村委会证明一份、2009年7月琴溪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自1983年颁发林权证至2007年的25年间,没有就争议山场权属问题向村、镇提出过申请,被告处理决定所称第三人提出过申请,要求收回茶园与客观事实不符;7、2009年2月20日杨根生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泾县县委(79)103号文件没有下发;8、林政字003945号《泾县山林所有权证登记审核表》、林政字003940号《泾县山林所有权证登记审核表》及《山林权所有证》,证明第三人申报山林权及领证时间在原告之前,且也存在发证日期在审核日期之前的现象;9、林业“三定”验收合格证(存根),证明发证时与他人或他单位有争议,都进行了处理,但与第三人没有争议;10、山场绘图一份,证明山场情况;11、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文件〔2008)145号,证明双桥、刘冲与跃进组有利害关系,争议地属于原告。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泾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中共泾县县委泾发(79)103号文件及所附调查报告,可以证明原双坑生产队有20多亩茶园、20多亩熟地,在1975年均划归联合茶场经营,并得到5000元茶棵赔偿费的事实。而现争议茶园的面积为65.4亩,并一直由琴溪村委会经营管理,故泾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结果与中共泾县县委泾发(79)103号文件规定并不相符,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上诉人跃进村民组关于此点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五条规定:山林权纠纷已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上级政府、司法机关裁决的,双方都要维护协议或裁决,不得单方面推翻或修改。同一纠纷有数次协议或裁决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决为准。本案中,泾县县委在1979年以泾发(79)103号文件,已对茶棵地(山)的归属作出裁决。虽跃进村民组与双坑村民组因山林权产生纠纷,要求泾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但泾县人民政府应依照泾发(79)103号文件进行裁决,现泾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结果与泾发(79)103号文件的规定并不完全相符。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跃进村民组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宣中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泾县人民政府泾政林决字[2009]1号处理决定; 三、由泾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泾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