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宣中行初字第58号 原告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贾公村同意村民组。 负责人童松林,村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思庭,宣城市宣州区杨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章勇,南陵县弋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宣城市鳌峰大街。 法定代表人虞爱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纯生,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州区分局地籍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春,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宣城市宣州区文昌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大年,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贾公村同意村民组(下称同意村民组)诉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0月19日、10月22日向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宣城市宣州区文昌供销合作社(下称文昌供销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于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将被告答辩状及证据材料送达给了原告。11月27日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同意村民组负责人童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思庭、章勇,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纯生、刘晓春,第三人文昌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刘大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4日向文昌供销社颁发宣国用(2008区)第04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201、5平方米。 被告为证明其颁证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文昌供销社大桥门市部宗地情况说明;2、土地权属调查;证明土地权属来源情况。3、土地征用协议;证明文昌镇贾公村与第三人于2008年4月18日就该宗土地补签了征用补偿协议。4、房地权宣城字第00044559号《房地产权证》;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已取得合法的产权。5、调查苏远华、金国荣、柯象才笔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原建房情况。6、公告;证明2008年4月24日宣城市国土局宣州区分局对该宗土地确权登记在《宣城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限内没有人提出异议。7、土地登记申请及地籍调查表;证明该宗土地登记由第三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权属审核、地籍调查等程序。8、文昌供销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9、宣州区供销社供综字(2007)006号“关于同意申报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关于文昌供销社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身份及第三人申报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有关情况。10、《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第24条,《关于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第2款第3项,《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条例》第12条2项;证明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原告诉称,1971年初,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属地建起氨水池,后为掩盖氨水气味,第三人在氨水池上建起二间门面房。1983年后第三人在原门面房旁建了五间门面房。1997年5月,因文昌街道建设,第三人对七间门面房进行了改建。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协商要求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均未果。2008年12月16日,第三人进行企业改制,将该七间门面房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原告阻止未果。获悉2008年第三人向被告申报不实材料而获取宣国用[2008区]第04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被告颁证行为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维持。原告认为,1、第三人所建七间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第三人占用该土地未给予原告任何形式的补偿。2、被告所属机关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地进行地籍调查时,未经原告核实签字,颁证程序不当。3、第三人所建七间门面房不是同一时间建造,不宜一律适用《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宣国用(2008区)第04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严重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宣国用(2008区)第04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第三人将争议土地通过安徽双赢集团拍卖成交。2、贾公村委会证明,1954年宣城县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登记清册;证明第三人占用土地原属原告。3、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申请了复议。4、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及地籍调查表;证明该组证据材料中,宗地图是原始材料,上面同意村民组童松林的签字系伪造,权属调查与事实不符。5、童松林“我的郑重声明”;证明宗地图上签字不是本人所为。另原告申请陈卫国、童三宝、刘益根、柯水平四位证人出庭作证。陈卫国、童三宝、刘益根证明第三人占用土地原属原告,1982年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造二间门面房,1983年后又建造五间门面房。 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1、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占用文昌镇贾公村集体土地用于建门市部,面积201.5平方米,建成后使用至今。2007年12月第三人在进行企业改制处置土地资产时,因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无法处置,遂于2008年4月于贾公村委会补签土地征用协议。第三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提供了主管单位宣州区供销社盖章认可的土地权属来源情况说明,该宗地上的房屋已于2008年1月4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申报材料,2008年4月24日在《宣城日报》上发布了确权公告,公告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公告期满后,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该宗地进行了权属调查和地籍调查,地籍调查时贾公村委会负责人及第三人负责人现场共同指界,双方对界限未提出异议,被调查人系当时实际参与人,了解事实真相,权属调查清楚。被告发证经过了土地权属调查、地籍调查和土地确权登记公告,程序符合《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依据《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及《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实体处理正确。3、原告提出第三人所建房屋不是同一时间建造与被告调查事实不符。第三人房屋在七十年代初建造,1997年因道路拓宽和小城镇建设需要,将前墙后移,原告诉讼事实不符。综上,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文昌供销社陈述的诉讼理由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三人使用该土地,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和补偿金,对土地权属调查没有向同意村民组进行调查和召集村民座谈,证据1、2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未经过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是无效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房屋下的土地权属取得不合法,故房产证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其中被调查人柯象才当时病危,另二位被调查人系第三人单位的老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采信。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证据7提交的不完整,没有提交宗地图,不能反映事实情况。证据9、10不予认可,宣州区供销社无权处理该土地。第三人申报登记材料不属实,未对原告方进行补偿或安置劳力,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内容不合法,村委会无权确认土地权属;证据4、5村民组是否签字不影响土地权属情况,也不影响颁证的合法性,1971年以前没有村民组,第三人自1971年一直使用该土地,权属清楚。另陈卫国、童三宝均系原告村民,不符合证人条件,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刘益根妻子系原告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柯水平陈述其父亲被调查时有气管炎病,但不影响神志情况,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相同。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法庭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证据1、2系第三人上级主管部门宣州区供销社及土地登记机关对第三人土地来源、使用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所作的说明,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3、4、6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5三份调查笔录,系第三人原职工对文昌供销社大桥门市部起初占用土地及建房的陈述,该调查笔录有明确的时间、地点,调查人、被调查人及在场人签名,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来源合法,且与被告登记过程中对土地权属调查的情况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7、8、9系“土地登记申请及地籍调查表”中的一组证据,地籍调查表中有邻宗地指界人、地籍调查员、勘测员、审核人意见及签名,反映了被告对该宗土地登记前,履行了权属审核、地籍调查的程序,证据8、9证明了第三人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土地登记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3、4、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陈卫国、童三宝均系原告村民,不具备证人资格,证人刘益根妻子系原告村民,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对三人庭审中的证言均不予采信。证人柯水平的证言真实、客观,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上世纪七十年代期间,第三人宣州区文昌供销社占用位于文昌镇老318国道右侧、弋江大桥附近的文昌镇贾公村集体土地建立大桥门市部,先后建门面房七间,共占地面积201.50平方米,并使用至今。2007年12月,第三人文昌供销社进行企业改制处置土地资产时,因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无法对土地资产进行处置,遂于2008年4月于贾公村委会补签了“土地征用协议”。第三人遂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主管单位宣州区供销社的“土地权属来源的情况说明”、“房地产权证”、等申报材料,并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及地籍调查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第三人申报的材料,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于2008年4月24日在《宣城日报》上发布了确权公告,公告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经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审批,于2008年6月4日向第三人颁发宣国用(2008区)第04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被告颁证行为,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第三人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第三人未对原告以任何形式的补偿。被告所属机关国土资源局审查第三人申报材料不严,致使第三人获取合法证件。权属调查时未向原告进行核实,程序违法。第三人所建房屋不是同一时期,不适用《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宣国用(2008区)第04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二款1项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第三款规定: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用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条例》第十二条二项规定,1966年5月16日至1982年5月13日期间占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已签订用地协议的,或已通过调换土地、安置劳力、物质支援、经济资助等形式作了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不符合上述情况的,土地所有权应退还原所有者;无法退还的,应当对原所有者酌情给予补偿,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本案第三人文昌供销社使用的土地系上世纪七十年代占用的贾公村集体土地,2008年与贾公村委会补签了“土地征用协议书”,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符合上述法规规定,该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第三人文昌供销社。第三人对该宗土地申请登记时,向土地登记部门提交了土地申报登记的相关材料,土地登记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查,进行了地籍调查、土地权属来源审核,确权公告等程序后,经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颁证程序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宣国用(2008区)第04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该宗土地确权公告期间未提出异议,现主张该土地所有权,认为被告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宣国用(2008区)第04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宣国用(2008区)第04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贾公村同意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秘宣宣 审 判 员 胡少华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储全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