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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甲,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局长。 上诉人仇某某因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行初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甲,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局长。
  上诉人仇某某因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5日凌晨,仇某某携带冰毒至柳营路、和田路路口。凌晨4点许,公安民警从监控图像内发现仇某某与一女子的行为可疑,即派人前往盘查,查获仇某某携带冰毒,即口头传唤其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闸北公安分局认为仇某某涉嫌吸食毒品,即立案调查,并将其带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进行尿液检查,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经询问,仇某某承认在案发前两天曾吸食冰毒,并陈述此前曾因吸食海洛因被多次劳动教养或强制戒毒。故闸北公安分局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沪公(闸)强戒决字[2009]第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仇某某吸食冰毒成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仇某某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止)。同日,闸北公安分局将决定书送达了仇某某。仇某某不服,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诉状,要求撤销闸北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闸北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仇某某被闸北公安分局口头传唤后,被带到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另,仇某某在被调查时,亦承认于案发前两日曾吸食过冰毒。故闸北公安分局认定仇某某吸食冰毒成瘾的事实正确。仇某某在本次强制隔离戒毒前,曾因吸食毒品被多次劳动教养或强制戒毒,其情形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闸北公安分局根据《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仇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闸北公安分局在立案调查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闸北公安分局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虽载明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但未明确至具体的款项,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被诉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吸食毒品将导致甲基苯丙胺阳性、吗啡类阳性等尿检结果,冰毒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的俗称,故吸食冰毒必然导致甲基苯丙胺阳性的尿检结果。而美沙酮成分与冰毒完全不一致,不会导致甲基苯丙胺阳性的尿检结果,故仇某某认为因服食美沙酮导致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之主张无依据。仇某某认为其尿检样品被他人做手脚导致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遂判决:驳回仇某某要求撤销闸北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闸)强戒决字[2009]第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判决后,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仇某某上诉称:其未吸食毒品,也没有阅看过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内容虚假;其进入戒毒所时进行过尿检,该检验结论如可以证明其尿液内甲基苯丙胺呈阴性,则可以证明其并未吸毒;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于2009年2月25日对仇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同日对李某、陆乙、黄某某、尹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检测的仇某某尿液检查单一份、(96)沪公戒字第336号《强制戒毒决定书》、(2004)沪劳委审字第372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沪公(闸)强戒决字[2009]第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吸食毒品行为,有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的尿液检查单、上诉人本人供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上诉人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的事实,其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据此,被上诉人依据《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立案调查后,决定对上诉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执法程序合法,决定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系被诬陷,对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吸食毒品且有新的尿液检验结论可以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供其曾就体内甲基苯丙胺是否呈阳性再次进行过尿检,或持有相关的尿液毒品检验结论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在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时未明确到具体的款项,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以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方式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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