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杨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16日,杨某依据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规土局)崇规土信补字(2009)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就崇明县城桥镇育麟酒店项目向崇明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补正申请,要求获取“编号为30050914C126XX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及与该申请表同时配套附送的相关文件、图纸、资料;编号为30051031E156XX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与该申请表同时配套附送的相关文件、图纸、资料。”崇明规土局于2009年5月18日收到杨某的申请,经审查认为属其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经查,崇明规土局认为杨某所要求获取的相关信息资料,除了崇明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崇计(2005)332号文件尚未向其公开并提供以外,其余信息资料崇明规土局此前已通过崇规信字(2009)第1号、崇规信字(2009)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向杨某作了信息公开与资料提供。崇明规土局遂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崇规土信字(2009)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本机关予以提供。”同日崇明规土局将答复与崇计(2005)332号文件的复印件一并向杨某邮寄送达。杨某不服,于2009年6月22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7月20日,该局作出维持原答复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杨某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崇明规土局所作的崇规土信字(2009)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崇明规土局就该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办理结果。 原审另查明,杨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称“编号为30050914C126XX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及与该申请表同时配套附送的相关文件、图纸、资料;编号为30051031E156XX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与该申请表同时配套附送的相关文件、图纸、资料”中的许可证均涉及崇明县城桥镇育麟酒店项目。杨某所称上述“与该申请表同时配套附送的相关文件、图纸、资料”分别是:地形图1:1000、县计委批复、电子图及县计委批复、选址意见书通知、选址意见书、选址图、地形图、电子报件。崇明规土局于2009年3月10日通过崇规信字(2009)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向杨某提供了崇明县规划管理局第(2005)0153号《关于核发育麟酒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第(2005)0169号《关于核发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育麟酒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以及编号为30051107E015XX地形图和编号为30050922C012XX选址图的信息图纸资料。崇明规土局又于2009年5月6日通过崇规土信字(2009)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向杨某提供了编号为30050914C126XX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编号为崇200530050922C012XX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编号为30051031E156XX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的信息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崇明规土局具有对自己制作或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的法定职责。崇明规土局在收到杨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限期内按照杨某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直接向其寄送了相关材料,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之规定,崇明规土局认为杨某申请事项属于重复申请的,可以告知其不再重复处理。崇明规土局未对杨某进行告知,在答复内容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未实际影响杨某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关于杨某认为按其申请要求崇明规土局未予提供相关的电子报件、电子图及杨某并没有获悉送审时的地形图、选址图情形而侵害了其政府信息知情权之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崇明规土局根据杨某的申请要求,将与相关电子报件、电子图内容一致的纸质信息资料向杨某公开并提供的方式并无不妥。相关地形图、选址图中所反映的地貌图形应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审批等行为所能随意变更。本案中,杨某已经获取了与送审时内容一致、仅有加盖了编码章与核定章之差别的地形图及选址图,其仍主张崇明规土局侵害其政府信息知情权缺乏事实依据,又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不服原审判决,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崇规土信字(2009)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崇明规土局就该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出具办理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以上事实由杨某应崇明规土局的崇规土信补字(2009)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于2009年5月13日提交的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书、崇明规土局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的崇规土信字(2009)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信函交寄收据、崇明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崇计(2005)332号文件、杨某填写的2009年4月29日和30日的信息公开登记表四份、崇明规土局于2009年5月6日作出的崇规土信字(2009)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信函交寄收据、崇明县城桥镇育麟酒店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申请表、崇规土信补字(2009)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一份、崇明规土局崇规信补字(2009)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杨某提交的2009年2月28日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书、崇明规土局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的崇规信字(2009)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崇明县规划管理局第(2005)0153号《关于核发育麟酒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崇明县规划管理局第(2005)0169号《关于核发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育麟酒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及地形图(编号30051107E015XX)与选址图(编号30050922C012XX)、杨某填写的2008年11月7日信息公开登记表、崇明县规划管理局2008年11月13日致杨某的函复及信函交寄收据、崇明县规划管理局崇规函(2007)037号《关于核定崇明县城桥镇18街坊某宗地(育麟酒店)规划设计要求的复函》、杨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沪规土资行复决字(2008)第14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答复上诉人并按照规定的方式和途径向上诉人公开了相关的政府信息,程序合法。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有多项内容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本次没有再行提供,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