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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云。 委托代理人芦茂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委托代理人冯兵,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姜恩宏。 第三人章国清。 第三人许建茂。 上诉人张鹏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云。
委托代理人芦茂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委托代理人冯兵,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姜恩宏。
第三人章国清。
第三人许建茂。
上诉人张鹏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一次庭审,上诉人张鹏云的委托代理人芦茂林,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兵到庭参加了12月4日的庭审。第三人姜恩宏、章国清、许建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鹏云、姜恩宏等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工作人员与章国清、许建茂等承包方工作人员,因建设工程承包款问题发生纠纷,为此相关部门于2008年6月30日下午组织双方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进行协调。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上述四人均参与了纠纷。闵行公安分局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当事人,并在对张鹏云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后,于2008年7月1日对张鹏云作出第20008135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因张鹏云于2008年6月30日19时在上海市闵行区吴宝路七宝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内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鹏云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闵行公安分局同时对姜恩宏、章国清、许建茂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张鹏云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结论。张鹏云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张鹏云原审诉称,其与老板王国权等人因工程承包问题与章国清等人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协调,其在七宝镇信访办解释相关情况后准备离开,但对方四、五十人强行将其围在信访办内。张鹏云打电话报警,在等候民警出警过程中,纠纷对方与维持秩序的保安发生冲突,并冲进办公室拿椅子、茶杯等东西殴打其等,不得已张鹏云进行了必要的自卫,但并未殴打任何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将案件定性为治安案件错误,且不准许其暂缓执行处罚申请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闵行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闵行公安分局原审辩称,2008年6月30日,张鹏云与他人相互殴打事实清楚,闵行公安分局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于2008年7月1日对张鹏云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张鹏云诉讼请求。
姜恩宏、章国清、许建茂原审未陈述诉讼意见。
原审认为,闵行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张鹏云与他人因建设工程承包款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闵行公安分局据此认定张鹏云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张鹏云提出其仅进行自卫而未实施殴打行为,与事实不符。闵行公安分局受理此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该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闵行公安分局适用该法律规范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诉治安处罚决定执行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张鹏云认为不准许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构成执法程序违法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鹏云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鹏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鹏云诉称,被上诉人闵行公安分局并未出示事发现场的录像,故认定上诉人有殴打他人行为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准许上诉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公安分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相关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可证明上诉人张鹏云殴打他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姜恩宏、章国清、许建茂未陈述诉讼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闵行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2008年6月30日对上诉人张鹏云以及第三人姜恩宏、许建茂、章国清,对案外人王国权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2008年7月1日对第三人姜恩宏、许建茂、章国清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2008年7月1日张彦辉等人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事发后的现场照片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6月30日19时许,上诉人张鹏云、第三人姜恩宏与第三人许建茂、章国清等人在闵行区七宝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因劳资问题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张鹏云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上诉人审理中的陈述,其在纠纷发生之时在冲突现场,当时系对方人员先动手打己方人员,己方至多有过激防卫行为,上诉人并未还手。因上诉人未提交现场证人证言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未殴打他人,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难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证据种类以及举证要求,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未提供现场的监控录像,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因与上述《证据规定》要求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理该案后,经立案、调查、事先告知程序,并在上诉人要求复议后履行了复核程序,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对其暂缓执行拘留决定系违法的主张,因涉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行,非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做评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鹏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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