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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甲,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乙,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甲,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乙,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甲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甲,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乙、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甲于2009年4月7日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房地局制作并保存的,当时延中房管所(改制后为延中物业)实施的,交出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我家居住房屋,逼迫我父亲郑乙签字的退租表格。本人在1967年8月亲眼所见”的政府信息。市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28日对郑甲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经核查,市房管局认定郑甲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等规定,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登记编号20090000000319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郑甲该信息不存在。郑甲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9月9日作出维持市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的复议决定。郑甲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登记编号20090000000319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其重新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答复书;2、审查郑甲调取证据的申请,并说明相应决定的原因;3、责成市房管局对于否定郑甲证据关联性说明理由,对市房管局证据和依据缺失所形成的答复书予以定性确认明确为滥用职权;4、根据建设部244号文件,批准郑甲权属登记信息查询。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市房管局在收到郑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审查,经向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查后,认定郑甲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市房管局据此作出登记编号20090000000319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现郑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故其有关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登记编号20090000000319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具体行政行为,判令市房管局重新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答复书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另外,郑甲请求法院判决“审查原告调取证据的申请,并说明相应决定的原因,以及责成被告对于否定原告证据关联性说明理由,对被告证据和依据缺失所形成的答复书予以定性确认明确为滥用职权”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处理。郑甲要求根据建设部244号文件,批准其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的诉请,系一项独立的申请,其可向相关部门另行申请查阅,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原审遂判决:驳回郑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甲上诉称,根据其提供的1967年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其父亲郑乙的人民来信答复,可以证明其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存在的;被上诉人未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故该证据不能在诉讼过程中被采信;被上诉人所作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决定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其在受理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通过对房管资料的查询,经相关物业公司在2009年4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后,在依法延长的期限内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信息公开登记表(个人)》、登记编号200900000003197《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及回执,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登记编号200900000003197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经调查,确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退租表格不存在后,在经批准延长的期限内对上诉人作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供的1967年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给郑乙人民来信答复中,仅提及“你要求退回被收房屋问题……”,该内容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制作并保存了相关退租凭证的事实。故现上诉人坚持认为市房管局制作并保存了1967年时其父亲签字的退租表格,缺乏事实证据。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向相关物业管理部门查询后,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24日,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复决字(2009)第2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上载明上诉人作为申请人没有前往复议机关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供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系在诉讼过程中伪造的主张,无事实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要求“审查原告调取证据的申请,并说明相应决定的原因,以及责成被告对于否定原告证据关联性说明理由,对被告证据和依据缺失所形成的答复书予以定性确认明确为滥用职权”,该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要求根据建设部244号文件,批准其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的诉请,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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