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崇行初字第35号 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季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龚某因要求撤销被告某长兴乡人民政府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季某的行政行为,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龚某以与第三人季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龚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龚某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施 燕 审 判 员 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