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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曹勇因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曹勇因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勇,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汇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勇原系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2007年12月24日,曹勇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9月8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曹勇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6月17日,曹勇向徐汇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07年12月24日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徐汇人保局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徐汇劳认受(2009)字第06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认为曹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等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曹勇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了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不予受理决定。曹勇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徐汇人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徐汇人保局作为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曹勇于2007年12月24日发生机动车事故,其于2009年6月17日方向徐汇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1年的申请时限。徐汇人保局据此不予受理,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徐汇人保局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曹勇负担。曹勇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曹勇上诉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单位未尽到向职工宣传《工伤保险条例》的义务,对其受伤不过问,致其错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被上诉人徐汇人保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人保局辩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自2007年12月24日其受伤之日起算,且上诉人不符合延长申请时限的特殊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徐汇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对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曹勇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收到该申请后,向上诉人进行了调查,审核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于同年6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了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及职工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上诉人就其2007年12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1年的申请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申请时限规定。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调查过程中和本案诉讼中均称,其虽于2007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事发当日并未去医院治疗,仍正常上班,也未向单位反映其受伤。因此,上诉人于事发后怠于确认伤势,又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具有正当理由,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另,上诉人称其至2008年5、6月间才发现身体不适,经医师诊断并口头告知其受伤可能系外力伤害引起,并于2008年9月8日取得《鉴定结论书》,由此认为其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自此时起算,该意见与法有悖,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勇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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